(2015)德刑执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崔云凯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崔云凯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德刑执字第414号罪犯崔云凯,男,生于1989年2月3日,汉族,河南省泌阳县人,现在四川省阿坝监狱服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8日以(2007)绵刑初字第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崔云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一万伍千元。民事赔偿24336.28元(罚金未缴纳,民赔未赔偿)。同案上诉。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9日以(2008)川刑终字第15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服刑改造期间,经本院于2011年12月7日以(2011)德刑执字第1051号刑事裁定核准减刑一年八个月;于2013年6月3日以(2013)德刑执字第768号刑事裁定核准减刑一年七个月。执行机关四川省阿坝监狱于2015年4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阿坝监狱以罪犯崔云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劳动积极,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崔云凯在服刑期间,能遵守监规,听管服教,积极劳动,认真学习。上述事实,有小组鉴定、管教干部证言、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崔云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崔云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至2017年9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罗为民审 判 员 王 婧人民陪审员 程杨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