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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灌板商初字第00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傅怀阳与封功秀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怀阳,封功秀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灌板商初字第00275号原告傅怀阳。委托代理人张月玲。被告封功秀。原告傅怀阳与被告封功秀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怀阳的委托代理人张月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封功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怀阳诉称,1996年3月22日,被告封功秀向龚成好借款25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30‰,原告为借款担保人。后因被告没有向龚成好返还借款、支付利息,龚成好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2013年3月22日原告向龚成好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共计178000元。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代偿借款本息未果,现要提起诉讼,求被告偿还代偿借款本息17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封功秀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6年3月22日,被告封功秀向龚成好借款人民币25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30‰,但没有约定借款使用期限,原告傅怀阳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没有约定保证方式、范围和期间)。后因被告没有向龚成好履行返还借款、支付利息义务,龚成好要求原告返还借款,原告于2013年3月22日向龚成好返还借款本金25000元、支付利息153000元(以借款25000元,按约定月利率30‰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13年3元22日止),共计人民币178000元。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本案代偿借款本息,但至今未果。另查,1996年3月22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6月-1年期限的贷款基准月利率为10.5‰。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的被告封功秀1996年3月22日的借款条据、2013年3月22日龚成好的收款条据,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封功秀与龚成好之间的借款行为,及原告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行为,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封功秀本应及时向龚成好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因其未履行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义务,原告向龚成好清偿借款本息178000元是依约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因本案借款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超过1996年3月22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基准月利率的四倍,在没有约定保证方式、范围和期间情况下,原告向龚成好清偿的借款本息178000元未超过借款主债务范围,也不存在履行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代偿借款本息178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封功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傅怀阳清偿代偿借款本息人民币178000元。如果被告封功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6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4460元,由被告封功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60元,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王建军代理审判员  朱 锐人民陪审员  姜有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鲍 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