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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葫民终字第00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马玉荣与被上诉人孙宝海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玉荣,孙宝海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葫民终字第006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玉荣。委托代理人:齐智伟,系辽宁通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宝海。上诉人马玉荣与被上诉人孙宝海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建昌县人民法院(2014)建民初字第008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玉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齐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孙宝海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马玉荣与孙宝海系同为(2014)建牤民初字第00029号与本案的当事人,诉讼标的具有同一性,且马玉荣的前诉与本诉的请求虽略有文字表述的不一致,但实质同为对菜园子东墙的石块等杂物进行排除妨碍。综上所述,本案应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裁定:驳回马玉荣起诉。案件受理费免缴。原审裁定后,马玉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错误,上诉人提起诉讼的建昌县人民法院(2014)建忙民��字第29号民事调解书解决的是孙宝海阻止上诉人垒墙纠纷,而此次上诉人一审起诉需解决孙宝海堵上诉人家东门妨害上诉人通行纠纷,两案并非同一纠纷。建昌法院不经开庭审理,仅从字面上草率认定即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程序与实体均存在错误。上诉人现在东门外的通道是生产队留给公民的公用通道,现上诉人所开东门被孙宝海用石头等堵上,严重影响上诉人通行,依法应予排除。被上诉人孙宝海答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马玉荣相邻居住,我家于1993年经政府批准建房,在宅院的东北侧荒地上堆放了石头等杂物。1997年马玉荣家承包了位于我家院落北侧的村里菜园子,在其承包土地的东侧有一个小石墙,在小石墙的东北侧有一个园门约一米左右宽。2014年1月,马玉荣曾起诉,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法院出具了(2014)建忙民初字第29号民事调解书,被上诉人按照调���协议履行,将位于马玉荣园子东侧石墙以东一米内的石块等杂物清除,不再妨碍马玉荣垒墙。但在垒墙时,马玉荣擅自将原来的小石墙垒成高墙,并在承包地内套出了三个院落,将原来的园子门改到我家堆放石头一侧,且垒成了大墙。马玉荣的行为明显是要将承包地改成宅院,变更土地用途,属于严重的违法行为,理应受到土地等主管部门的处罚。2014年年末马玉荣再次诉讼,诉求与(2014)建忙民初字第29号民事案件的诉求属于同一纠纷,原审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认为,建昌县人民法院(2014)建忙民初字第29号马玉荣诉孙宝海排除妨害纠一案,,经法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孙宝海在十日内将马玉荣园子地东侧石墙以东一米内的石块等杂物排除,以方便马玉荣砌墙。现马玉荣起诉请求孙宝海将堆放在马玉荣家东门外的石��杂物清除,以保障马玉荣的通行。马玉荣两次诉讼的请求不同,原审以“一事不再理”原则,驳回马玉荣的起诉不妥,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建昌县人民法院(2014)建民初字第00829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建昌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国军审判员  张学荣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静本裁定书援引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二项(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