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泰开商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泰州印染机械有限公司与上海宝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印染机械有限公司,上海宝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开商初字第00021号原告泰州印染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开发区寺巷镇鲍庄村二组。法定代表人陈明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金晨,江苏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宝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南奉公路385号9幢65车间。法定代表人蒋开军。原告泰州印染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印染公司)与被告上海宝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钰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宝钰公司以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民事裁定书(简转普)、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印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金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印染公司诉称,印染公司与宝钰公司建立长期加工合作关系,为宝钰公司加工冷却轮等机械设备零部件,截止2013年4月13日,经宝钰公司书面确认共计欠印染公司货款160891元,款项确认后印染公司又依宝钰公司的要求累计为其提供价值57160元的冷却轮等零部件。自2013年4月28日,宝钰公司累计向印染公司付款70000元,截止起诉之日尚欠货款148051元,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宝钰公司向原告印染公司支付货款148051元(并从起诉之日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印染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2013年4月13日的确认函传真件、《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十二份及增值税发票十份,证明截止对账之日被告欠原告往来款160891元。二、2013年4月13日后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四份、增值税发票三份、发货单五份,证明双方对账后原告向被告供货合计57160元。三、付款凭证四份,证明对账后被告累计向原告付款7万元。被告宝钰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宝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对原告泰州印染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后,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6日至2013年间,印染公司与宝钰公司签订了多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印染公司向宝钰公司提供各类型号的冷却轮,双方特别约定按宝钰公司提供的图纸进行加工,结算方式为月结。2013年4月13日,印染公司向宝钰公司传真对账函,该传真载明:“贵公司目前账目上欠我公司计160891元,加上2013年3月4日我公司发货给贵公司的?570×1700×2486规格冷却轮2支,价2700元/支,计5400元没有开具发票给贵公司,合计贵公司欠我公司货款166291元,以上请贵公司核对,谢谢合作”。宝钰公司在上述对账函下方加盖公司印章后回传给印染公司。2013年2月26日、2013年3月26日、2013年6月28日、2014年3月11日,印染公司与宝钰公司签订了四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印染公司向宝钰公司提供冷却轮,亦约定按宝钰公司提供的图纸加工,供方负担运费,结算方式为货到需方一个月内付清货款,四份合同金额分别为5400元、10800元、21600元、18900元。印染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向宝钰公司送货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但2014年3月11日合同项下金额及送货金额均为18900元,其所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为19360元,超出金额为运输费460元。2013年4月28日、2013年8月1日、2013年8月22日、2014年3月13日,宝钰公司分别向印染公司付款20000元、10000元、20000元、20000元,合计70000元。本院认为,印染公司与宝钰公司之间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名为购销合同,但合同具体约定系由印染公司按照宝钰公司提供的图纸加工产品,其实际应为加工合同,双方所签订的加工合同成立并生效,依法应予保护。印染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为宝钰公司加工产品,宝钰公司应当按约及时支付价款。本案中,宝钰公司对印染公司的传真对账盖章确认,视为其对截止2013年4月13日的欠款数额予以认可。在该对账函中所载明的欠款金额166291元已经将2013年3月4日送货的即2013年2月26日合同项下的款项5400元计算在内。关于印染公司认为在双方对账后又发生了新的交易往来并提供产品数量、规格、金额相一致的合同、送货单及增值税发票,经审核,对账后发生交易往来所产生债务金额为56700元。综上,扣除宝钰公司已支付的70000元后,其应向印染公司付款的金额为147591元。印染公司所主张的超出部分为运费460元,根据约定应当由其自行负担,故对该460元,本院不予支持。印染公司从起诉之日起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宝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宝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泰州印染机械有限公司147591元及利息(以147591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泰州印染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上海宝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2元,公告费1080元,合计4342元,由原告泰州印染公司负担13元,被告宝钰公司负担4329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3262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 判 长  吴 翔人民陪审员  肖桂明人民陪审员  周圣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许 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