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刑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袁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镇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镇刑初字第0002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镇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男,1978年6月5日出生,侗族,本科文化。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镇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3日被镇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镇远县人民检察院以镇远检公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在本院科技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镇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昌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31日8时40分,被告人袁某某驾驶一辆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载杨某A、袁某A、杨某B由三穗往镇远方向行驶,行驶至两三线2KM+500M处时,遇危险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肇事,造成乘车人杨某A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袁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上路行驶,造成杨某A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其向法庭提交了一份收条,用以证明案发过后被告人袁某某家属按协议向被害人杨某A家属赔偿了1120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8时许,被告人袁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一辆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载着袁某A、杨某B及被害人杨某A由三穗往镇远方向行驶,行驶至两三线2KM+500M处时,遇危险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造成乘车人杨某A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镇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袁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杨某A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积极对被害人杨某A施救,并在案发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前来调查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4年12月31日,被告人袁某某家属与被害人杨某A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按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杨某A家属共计112000.00元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权利义务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车检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被告人袁某某的户籍信息、驾驶证复印件、杨某A的户籍信息、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黔东南)公(司)鉴(尸)字(2014)14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照片、镇公交认字(2015)第A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检查笔录、呼气式酒精检测照片、协议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该些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袁某某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些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本案查明的事实,已当庭予以全部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被告人袁某某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无异议,该证据材料与公诉机关出示的协议书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112000.00元经济损失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上路行驶,所驾车辆违反载人规定,行经未施划有中心分界线的长下坡路段时,未能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在避险过程中操作不当翻车肇事,致乘车人杨某A当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对被害人杨某A积极施救,且在明知他人拨打110报警电话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前来调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要从严把握。鉴于被告人袁某某家属与被害人杨某A家属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按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杨某A家属112000.00元的经济损失;庭审中被告人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中,虽然被告人袁某某在避险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翻车,致使杨某A当场死亡,但其搭载被害人杨某A的行为出于好心,系帮助行为,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故此,公诉机关提出给予被告人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袁某某辩解搭载被害人杨某A是出于良心道德而予以帮助,其辩解意见与本案查明的内容一致,本院予以采纳。经判前社会调查,被告人袁某某平时表现较好,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该犯罪系过失犯,主观恶性较小,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村寨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为贯彻国家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根据被告人袁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认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袁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缓刑考验期间禁止被告人袁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莫际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彭 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