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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阳民初字第27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王贵廷与蒲景昌、阳谷县中兴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贵廷,蒲景昌,阳谷县中兴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民初字第2789号原告:王贵廷,男,农民。委托代理人:毛瑞光,阳谷谷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蒲景昌,男,农民。被告:阳谷县中兴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谷县安乐镇刘庙村。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兴华东路益民胡同9号。负责人:杜际平,经理。委托代理人:郝孟雨,该公司员工。原告王贵廷与被告蒲景昌、阳谷县中兴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贵廷的委托代理人毛瑞光、被告蒲景昌、被告天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郝孟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谷县中兴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贵廷诉称:2014年11月10日6时40分许,被告蒲景昌驾驶鲁P×××××重型半挂牵引车/鲁P×××××挂挂车在阳谷县西城路将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伤,致电动自行车损坏,原告被送至阳谷县中医院抢救,因病情严重,转至聊城市脑科医院住院治疗,现病情已好转,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阳谷县中兴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天安财险处投有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且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130000元。被告蒲景昌辩称:事故属实,该车辆的实际车主是我,我与被告阳谷县中兴运输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被告阳谷县中兴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天安财险辩称:第一,该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0000元且有不计免赔,我公司已垫付了10000元抢救费。第二,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有特别约定,本保险合同处理方式为仲裁,处理机构为聊城仲裁委员会。第三,如合议庭认为应当处理商业三者险,也应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对非医保用药及非医保用药项目的开支予以剔除。第四,对保全费、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6时40分许,蒲景昌驾驶鲁P×××××重型半挂牵引车/鲁P×××××挂挂车沿阳谷县西城路自南向北行驶至阳谷县西城路清河西路路口左转弯时,因不按规定让行与自北向南行驶的王贵廷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侧面相撞,致电动自行车损坏,王贵廷受伤。事故发生后,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出具聊阳公交认字(2014)第011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蒲景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贵廷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告王贵廷受伤后被送往阳谷县中医院抢救治疗,花费医疗费2864.53元,因伤情严重,于当天转至聊城市脑科医院住院治疗80天,聊城市脑科医院的诊断证明为:“多发性大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性颅骨骨折、颅内积气、脑脊液耳漏、副鼻穿过窦积血、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右鼻翼皮肤裂伤”,花费医疗费102178.6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天安财险为原告垫付抢救费10000元,被告蒲景昌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7000元。另外,原告提交了湖北春天大药房阳谷连锁店的购药发票2张,春天大药房收款收据1张,康恒大药店购药小票1张,总计24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王兆勇(系原告之子)、布丽霞(系原告之儿媳)护理,身份均为农民。诉讼中,经原告申请,由本院委托对原告受伤后的护理时间、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烟富司鉴(2015)临鉴字第1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王贵廷伤后护理时间为4个月,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后续疤痕修复费拟定为需人民币6000元。诉讼中,原告增加其诉讼请求为142680元,并补缴了诉讼费用。另查明,鲁P×××××重型半挂牵引车/鲁P×××××挂挂车挂靠车主为被告阳谷县中兴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蒲景昌,该车在被告天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在卷佐证:1、阳谷县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该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经过,被告蒲景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贵廷无责任。2、阳谷县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在该医院抢救治疗,花费医疗费2864.53元。3、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每日清单各1份,住院结算单1张,门诊收费单据3张,复查费单据1张,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住院治疗情况,花费医疗费102178.66元,住院80天。4、阳谷县春天大药房、聊城康恒大药店购买药品单据4张,证明原告在该药店花费购药费240元。5、住宿费单据59张及收款收据1张,证明护理人员在原告住院期间在聊城开发区枫林晚商务宾馆住宿花费5530元。6、交通费单据75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交通费3335元。7、护理人员王兆勇(系原告之子)、布丽霞(系原告之儿媳)身份证、村委会证明各1份,证明护理人员身份情况为农民。8、清障费单据及停车费收据各1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清障费及停车费共计180元。9、鉴定费单据1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花费鉴定费2400元。10、保险条款1份,证明被告天安财险在保险条款中约定了对非医保用药的剔除。11、保险单及附件确认签收单1份,证明天安财险已把保险单附件交给了被保险人。12、商业车险险种告知书1份,证明天安财险已向被保险人进行了告知。13、电子转账回单1份,证明天安财险已支付了10000元抢救费。14、烟富司鉴(2015)临鉴字第1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认定清楚,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天安财险辩称:“根据其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本保险合同争议处理方式为仲裁,处理机构为聊城仲裁委员会”。该保险合同系被告天安财险与投保人阳谷县中兴运输有限公司签订,其内容不能约束原告,故对于被告天安财险的以上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烟富司鉴(2015)临鉴字第1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结论客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天安财险辩称该鉴定结论护理时间过长,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对原告在阳谷县中医院及聊城市脑科医院花费的医疗费105043.19元,本院予以认定。烟富司鉴(2015)临鉴字第1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后续费治疗的鉴定结论为6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在春天大药房及康恒大药店的购药费240元,因缺乏证明其关联性及必要性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原告诉求的护理人员住宿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对原告诉求的其亲属从上海来聊城看望原告所花费的火车票费用,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其他交通费票据,在时间和地点上亦存在瑕疵,对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500元。对于原告要求的停车费15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05043.19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护理费22192元、交通费1500元、清障费30元、鉴定费2400元,以上共计145165.19元。被告天安财险辩称其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在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中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根据该约定,被告天安财险不承担原告非医保用药的医疗费,并且提出申请对原告的非医保用药清单及费用进行鉴定;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天安财险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尽到了相应的说明、提示义务,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对于被告天安财险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被告阳谷县中兴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蒲景昌应承担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鲁P×××××重型半挂牵引车/鲁P×××××挂挂车在被告天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500000,被告天安财险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为原告王贵廷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不再赔偿原告医疗费,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贵廷护理费、交通费23692元。被告天安财险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9043.19元。对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2400元、清障费30元、诉讼费3154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6604元,系原告为本次事故实际支出,由被告蒲景昌承担,被告阳谷县中兴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外,被告蒲景昌在事故发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7000元,原、被告均同意与本院一并处理,与被告蒲景昌应承担的费用折抵后,原告应返还被告蒲景昌20396元,该费用由被告天安财险直接支付给被告蒲景昌,被告天安财险支付被告蒲景昌垫付的医疗费后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88647.1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贵廷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3692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贵廷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8647.19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蒲景昌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0396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被告蒲景昌、阳谷县中兴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4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蒲景昌承担(原告已预交,已在被告蒲景昌垫付的医疗费中折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 婷审 判 员  王宏伟人民陪审员  张 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孟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