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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01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刘夫军与徐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夫军,徐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01257号原告:刘夫军,男,1970年1月25日生,汉族。被告:徐建,男,1972年生,汉族。原告刘夫军因与被告徐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夫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夫军诉称:2013年5月23日,被告因其妻生孩子没钱办事为由,从原告处借款5000元,约定同年7月23日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绝给付。故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欠款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徐建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刘夫军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署名为徐建的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款5000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7月23日。对刘夫军提交的证据,徐建未到庭质证。根据当事人举证意见,本院对刘夫军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为:因徐建未到庭质证,其不予质证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当视为其对刘夫军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经庭审认定,刘夫军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并能证明本案的事实,经审查予以确认。本案经举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5月23日,被告因其妻生孩子没钱办事为由,从原告处借款5000元,约定同年7月23日还清,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给付。本院认为,综合原告的举证及起诉意见,本案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按欠条约定数额偿还借款。综上,本院对原告诉求被告还款5000元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指定期间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建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夫军借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甘雨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