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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中民二终字第00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代天龙与陕西安易达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安易达物流有限公司,代天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中民二终字第007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安易达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照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晨芬,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代天龙。委托代理人彭娜,女,汉族,1983年1月21日出生,住陕西省丹凤县商镇桃园村**组**号。系被上诉人代天龙之妻。上诉人陕西安易达物流有限公司因与代天龙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4)未民初字第04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2月16日到原告公司从事驾驶员兼押运员工作。在职期间,原告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要求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给被告办理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于2014年1月9日因不满原告有关新制度离职。2013年3月实领工资4692.06元,2013年4月至2014年1月9日实领工资39715.2元。2014年4月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原告:1、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000元;2、支付2013年3月16日至2014年1月9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5万元;3、为其补办2013年2月16日至2014年1月9日期间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保险。2014年6月16日,西安市未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未劳人仲案字(2014)116号裁决书,裁决:1、原告为被告补办补缴2013年2月16日至2013年1月9日的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保险;2、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3月16至2014年1月9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4224.14元;3、驳回被告其余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形成诉讼。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西安市危险物品运输企业驾驶员聘用合同书》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法庭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未果。原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西安市危险物品运输企业驾驶员聘用合同书》、工资表、未劳人仲案字(2014)116号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西安市危险品运输企业驾驶员聘用合同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合同的内容要求,不能认定为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故被告主张在职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应予支持。2013年3月被告实领工资4692.06元,按照每月21.75天的计薪天数折算,当月被告日工资为215.73元。2013年3月16日至31日,正常工作天数为10天,该期间被告应得工资2157.3元,包含原告2013年4月至2014年1月9日向被告支付的工资39715.2元后,原告总计应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1872.5元。被告系自行离职,故对其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补办社会保险手续、补缴社会保险费发生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应申请劳动或社保管理部门解决,故被告请求为其补办养老、医疗、工伤、失业保险,本案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原告陕西安易达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代天龙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1872.5元;二、驳回原告陕西安易达物流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代天龙其余请求。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宣判后,上诉人陕西安易达物流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要求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1872.5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曾与被上诉人签订《西安市危险物品运输企业驾驶员聘用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该合同书系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具有劳动合同的性质。未央区法院要求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双倍工资的说法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判决书认定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1872.5元计算方式有误,其双倍工资应当按照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中平均工资计算而非一审法院逐月相加计算的结果。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所作出的(2014)未民初字第04266号判决错误,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未央区人民法院(2014)未民初字第04266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双倍工资41872.5元;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代天龙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被上诉人代天龙自2013年2月16日入职上诉人单位起至本案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上诉人陕西安易达物流有限公司未与代天龙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照上述规定,其应向代天龙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至于陕西安易达物流有限公司上诉称双方签订的《西安市危险物品运输企业驾驶员聘用合同书》具有劳动合同性质及计算数额有误一节,因该聘用书不具有合同期限、薪酬待遇、劳动保护等劳动合同应具备的基本要件,且原审判决计算数额并无错误。因此,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陕西安易达物流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志愿代理审判员  牟凤燕代理审判员  姜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梁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