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掇刀民初字第00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原告赵永福与被告邵邦荣、王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永福,邵邦荣,王翠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掇刀民初字第00060号原告赵永福,男,汉族,荆门市人,司机,住荆门市掇刀区长坂社区。被告邵邦荣,男,汉族,荆门市人,个体户,住荆门市城南新区关帝路。被告王翠,女,荆门市人,职业不详,住址同上。原告赵永福与被告邵邦荣、王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永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邦荣、王翠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永福诉称,其于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1月6日为被告从事司机工作,被告欠付其工资12170元,并出具欠条1张,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依法支付欠款12170元。被告邵邦荣、王翠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1月6日,被告王翠雇请原告赵永福从事司机工作,后经结算,被告王翠尚欠原告人工资金12170元。2014年4月20日被告王翠出具欠条1张,内容:“今欠赵永福工资壹万贰仟壹佰柒拾元整(12170.00),欠款人:王翠。”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工资未果。另查明,二被告于2010年6月1日登记结婚,二人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劳动者提供劳务的,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支付相应的报酬。本案中,原告赵永福为被告王翠提供劳务后,被告王翠应按约定支付劳务报酬。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王翠均未支付劳务报酬,故原告赵永福要求被告王翠支付劳动报酬12170元的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邵邦荣未举证证明该债务系被告王翠的个人债务,故该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邦荣、王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赵永福劳务报酬1217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邵邦荣、王翠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上诉标的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艳丽代理审判员 付冰晶人民陪审员 付华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曾 光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