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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执字第022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谢艺与孟凡莹、连云港市海林电子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艺,孟凡莹,连云港市海林电子有限公司,王红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海执字第02227-1号申请执行人谢艺。被执行人孟凡莹。被执行人连云港市海林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苍梧路龙河大厦A座3F308室。法定代表人曹汝祥,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王红梅。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新民初字第012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申请执行人的财产举证、被执行人的财产申报予以落实,同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屋、土地及机动车等财产状况穷尽调查措施,查明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但被执行人的财产目前无法执行,申请执行人对人民法院调查表示书面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新民初字第0129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被执行人财产可供执行或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苏士军执行员  宗善田执行员  刘陵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 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