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行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刘吉礼与上思县公安局思阳派出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思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吉礼,上思县公安局思阳派出所,黄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上行初字第8号原告刘吉礼。委托代理人零春可。被告上思县公安局思阳派出所。法定代表人冯岸,所长。委托代理人韦世杰,上思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干警。委托代理人冯平,上思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干警。第三人黄棉。原告刘吉礼不服被告上思县公安局思阳派出所治安行政处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吉礼及其委托代理人零春可,被告上思县公安局思阳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韦世杰、冯平,第三人黄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上公行罚决字(2015)001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黄棉于2014年7月22日在上思县思阳镇更生路商业局大门口过道动手殴打刘吉礼,2014年8月8日,经上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刘吉礼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决定对黄棉处以罚款伍佰元的处罚。为证明本案被诉的上公行罚决字(2015)00119号行政处罚决定合法,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1、上公(思)受案字(2014)03457号《受案登记表》,主张证明被告接受刘吉礼的报案,并受理为行政案件调查处理。2、上公(思)受案字(2014)03457号受案回执,主张证明被告受案后交予报案人回执,报案人刘吉礼签字确认。3、接受证据清单及刘吉礼的超声检查报告单、门诊病历、门诊收费收据,主张证明刘吉礼报案时,被告接受其提供的证据并制作清单。4、2014年7月22日刘吉礼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询问笔录,主张证明民警对报案人刘吉礼制作询问笔录。5、2014年7月22日在场人陆某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询问笔录,主张证明民警对在场人陆某制作第一次询问笔录。6、2014年11月21日在场人陆某的询问笔录,主张证明民警对在场人陆某制作第二次询问笔录。7、刘吉礼的门诊病历、超声检查报告单、住院病历、出院记录、X线检查报告单、疾病证明书、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预交款收据、病人费用明细清单,主张证明刘吉礼向被告提供相关病历材料。8、上公法活意字(2014)108号《关于刘吉礼损伤程度的意见书》及送达回执,主张证明法医师对刘吉礼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的文书已送达给刘吉礼。9、2014年11月17日黄棉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询问笔录,主张证明民警对自动投案的黄棉制作第一次询问笔录。10、上公(思)受案字(2014)03457号《传唤审批表》,主张证明被告经审批程序依法传唤黄棉。11、上公行传字(2015)00030号《传唤证》,主张证明被告依法传唤黄棉。12、上公行传通字(2015)00030号《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主张证明被告依法传唤黄棉已通知其家属。13、2015年1月16日黄棉的询问笔录,主张证明民警对黄棉制作第二次询问笔录。14、2015年1月15日办案说明,主张证明被告对案件调查进展进行书面说明。1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主张证明被告拟对黄棉作出行政处罚前,告知黄棉相关事项并制作笔录。16、《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主张证明被告依审批程序决定对黄棉进行行政处罚。17、上公行罚决字(2015)001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张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并向黄棉宣告。18、广西壮族自治区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主张证明黄棉已缴纳罚款。19、上公送回字(2015)00020号送达回执,主张证明被告已将上公行罚决字(2015)001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报案人刘吉礼。20、人员基本信息,主张证明黄棉的身份情况。21、上公(思)受案字(2014)05737号《受案登记表》及2014年12月15日办案说明,主张证明被告接受刘吉礼的报案,该案被告还在侦查办理当中。22、《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张证明被告处罚黄棉的法律依据。23、《呈请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主张证明被告已经办理延长办案期限的手续。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上公行罚决字(2015)001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处罚畸轻、明显不公正,应予以撤销。理由如下:一、认定事实错误。1、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第三人仅其一人对原告进行殴打是错误的,事实是当日第三人纠集四名男子事先躲在原告每日买菜回家的必经之路(即县商业局大门口附近),等原告与丈夫陆某买菜回家经过该处时,第三人及四名男子就冲过来,其中两名男子控制陆某,第三人及另外两名男子一起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左眼球挫伤、左眼脸挫伤住院治疗,到现在左眼还隐隐作痛且视力下降。上述事实,有原告的笔录、证人陆某的笔录以及第一份《关于刘吉礼损伤程度的意见书》等材料可以证实。2、第三人没有任何伤痕,被告传唤第三人时并没有看见其有任何伤痕,也没有任何医院病历等材料反映其受过伤害。由此可见,第三人的供述是虚假的。3、案发地点位于县城闹市区,案发时间是17时许,附近有许多商贩目睹了案件的经过,被告应该多收集几名目击证人的材料。二、适用法律错误。《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从结构上分为“条、款、项”,不同的违法情形适用不同的行政处罚幅度。本案中,第三人纠集四名男子拦路殴打原告,被告应以“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其处以行政拘留,而不是笼统、含糊的适用第四十三条,故被告适用法律错误。三、处罚畸轻,明显不公正。l、2014年7月22日,原告被第三人及两名男子一起殴打,致使原告左眼球挫伤、左眼脸挫伤而在县医院住院治疗6天,出院后医生第一次建议“休息2l天”,第二次建议“到上级医院治疗”。第三人既拒绝赔偿原告的损失,又没有向原告赔礼道歉,而被告却对其仅处以罚款伍佰元,处罚明显畸轻、不公正。综上所述,上公行罚决字(2015)001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处罚不公正。为此,原告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撤销被告作出的上公行罚决字(2015)001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改判对第三人处以行政拘留;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上公法活意字(2014)108号《关于刘吉礼损伤程度的意见书》,主张证明原告被第三人殴打致轻微伤。2、刘吉礼的门诊病历(2014年7月22日);3、刘吉礼的住院病历,证据2、3主张证明原告被第三人殴打致伤住院治疗。4、刘吉礼的疾病证明书(2014年7月31日),主张证明原告出院后,医院建议全休21日。5、刘吉礼的收费收据,主张证明原告治疗费用合计2930.6元。6、刘吉礼的疾病证明书(2014年8月8日),主张证明原告出院后继续到县医院门诊治疗眼伤,县医院建议到上级医院治疗。7、上公法活意字(2014)169号《关于刘吉礼损伤程度的意见书》,主张证明原告第二次被第三人殴打致轻微伤。8、刘吉礼的门诊病历(2014年11月18日),主张证明原告第二次被第三人殴打致轻微伤后到医院治疗。被告辩称,一、上公行罚决字(2015)0011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14年7月22日17时许,被告接到原告刘吉礼的报案,当日即受案并调查取证,对受害人刘吉礼和在场人陆某制作了询问笔录。2014年8月8日,法医师对原告作出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鉴定意见为构成轻微伤。2014年11月17日,第三人到被告处自动投案,被告对其询问查证,其承认殴打了原告,但只有其一人实施殴打,其他人只是路过围观时上前劝架而已。被告派民警几次到案发的地点及周边调查,但都没有寻找到其他目击证人。2015年1月16日,被告依法传唤第三人再次询问,其供述与第一次相同。经调查取证,证实第三人存在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便于2015年1月16日依法对第三人作出罚款伍佰元的处罚。二、被告对本案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在《治安管理处罚法》中,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他人属于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法》的配套法律解释并没有要求公安机关作出处罚决定时引用法条具体到款和项。三、被告对第三人处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裁量适当,公正公平。1、第三人殴打原告的原因是婚姻纠纷,第三人认为自己离婚是原告的介入造成的,所以当天见到原告后便与其发生口角,继而发展到推搡互殴,第三人实施违法行为的主观恶意不大,殴打过程中没有使用凶器,手段并非恶劣,社会危害性不大,情节较轻微。2、第三人实施违法行为后能于2014年11月17日主动投案,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减轻处罚。综合以上几点考虑,被告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第三款“办理治安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的规定,决定对第三人从轻处罚,合情合理又合法。综上所述,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上公行罚决字(2015)00119号行政处罚决定正确,应予以维持。第三人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至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仅是原告治疗的部分费用;对证据9有异议,该份询问笔录的收集时间为2014年11月17日,违反法律规定,且黄棉陈述其在商业局通道殴打原告的情节不是事实;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11、12、13不合法,因为事发的时间为2014年7月22日,但被告于2015年1月16日才传唤黄棉,违反法律规定,且黄棉陈述其在商业局通道殴打原告的情节不是事实;认为证据14不合法,因为案发地点常年有人做生意,被告不对其调查取证,却轻率的出具办案说明;认为证据15、16、17不合法,因为证据15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适用“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而证据17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第四十三条”,两者适用法条不一致,证据16是2015年1月16日作出的处罚,而本案受案时间为2014年7月22日,作出的处罚超过一个月的法定期限;对证据18、19、20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21不合法,案发时间为2014年11月16日,被告于2014年12月15日才调查取证,时间不及时,而且仅调查一个人,调查不充分;对证据2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应适用法条具体到第几款、第几项;对证据23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合法,即使被告办理了延期手续仍然超过办案期限。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称被其殴打是假的;对证据2、3不清楚;对证据4、5、6有异议,其没有与他人殴打原告,也没有拿凶器,当时仅仅是其与原告相互撕扯而已;对证据7不清楚;对证据8至2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1有异议,当时是原告打其,其没有打原告;对证据22、23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因原告没有向其提交,其不清楚真假;对证据7、8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至6不清楚;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没有殴打原告;对证据8不清楚。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1、2为其接受原告报案的登记及送达手续,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3、7系原告报案后向被告提交的病历材料及治疗费用,上面记载的时间与案发时间相符,本院将作为参考依据;证据4、5、6、9、13系被告依职权制作的询问笔录,有询问人、被询问人的签字,注明了时间、地点,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故对上述三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上述证据能证明的事实,本院将综合本案其他证据来认定;对证据8,原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0至12系被告依法传唤黄棉的程序,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故对上述三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4与本案有关,本院作为参考依据;证据15至17、23系被告依职权作出的行政处罚及相关程序,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8至20,原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1与本案无关,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证据22系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被告提供的证据8一致;证据2至5与被告提供的证据7一致;证据6有医院的盖章确认,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8与本案无关,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将近17时许,第三人黄棉在上思县思阳镇更生路商业局大门口将原告刘吉礼殴打致轻微伤。原告于当日16时54分向被告上思县公安局思阳派出所报案,被告经审查后于当日依法受案。被告根据经调查的事实,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上公行罚决字(2015)001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对第三人处以罚款五百元的处罚。2015年1月26日,第三人到上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东分社缴纳罚款伍佰元。2015年1月17日,被告将上公行罚决字(2015)001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上公行罚决字(2015)00119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4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据此,被告作为本县公安派出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主体资格及法定职权。本案中,被告经过立案、调查、传唤、办理延期手续、告知相关事项后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上述程序均合法。虽然被告超过法定期限才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程序上存在瑕疵,但这一理由不足以撤销该处罚决定。被告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结合第三人主动投案等实际情况,作出对第三人处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处罚结果适当。原告诉称被告认定事实不清,第三人结伙殴打其。但仅有原告本人及其丈夫陆某陈述第三人结伙殴打其,且陆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所作的陈述不可完全采信,故对原告这一诉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称被告含糊、笼统的适用法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法律并没有规定适用法条要具体到款、项,且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该条已包含情节较轻,可以处五百元罚款的规定,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故对原告这一诉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撤销上公行罚决字(2015)001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理由不充分,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吉礼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吉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帐号:20×××13(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应良人民陪审员 刘思君人民陪审员 吴 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慧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