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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安民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陈伦锐与江安县五矿镇金锣村土地岩采石厂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伦锐,江安县五矿镇金锣村土地岩采石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安民初字第442号原告陈伦锐,女,1975年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安县五矿镇。委托代理人陈昌琪,女,1964年5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兴文县玉屏乡。被告江安县五矿镇金锣村土地岩采石厂。住所地:江安县五矿镇金锣村。法定代表人刘相波,该厂投资人。委托代理人黄六生,四川景上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陈伦锐与被告江安县五矿镇金锣村土地岩采石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陈伦锐以与被告庭外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为由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陈伦锐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伦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陈伦锐负担。审 判 长  晏中国人民陪审员  陈伦慧人民陪审员  刘美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罗登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