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刑初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魏××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60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男,1977年6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5日被羁押,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5)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于2014年11月26日凌晨、2015年2月5日凌晨,分别在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佰嘉城小区、天露园小区,采用破坏车锁的手段窃得刘×ד大龟”牌两轮电动车1辆,付×ד立马”牌两轮电动车1辆。2015年2月5日凌晨,被告人魏××因形迹可疑被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383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盗物品已被起获并发还被害人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魏××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魏××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压力钳一把、扳手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于广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路思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