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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仙民初字第2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柯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2094号原告柯某某,女,住仙游县。被告李某甲,男,住仙游县。原告柯某某诉被告李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德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某某、被告李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2008年7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为夫妻,于2009年11月19日生育男孩李某乙。由于原、被告均是再婚,且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发现被告好逸恶劳,不务正业,性格粗暴,动不动就殴打原告,且被告热衷于赌博,不顾家庭。原、被告因感情不睦于2012年正月分居至今,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请求:1、判准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李某乙判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每月承担5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所述的婚后被告动不动就殴打原告,且热衷于赌博,不顾家庭,双方因感情不睦于2012年正月分居至今等等,均不是事实。双方均是再婚,被告十分珍惜双方的缘分,生育男孩后,被告更加疼爱原告,且于2010年间实施了男扎手术,根本不存在殴打原告和赌博的事实。2014年3月间,原告携儿子回到娘家,被告只好到原告娘家居住一段时间,双方来来往往,不存在分居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再婚,双方经人介绍后于2008年7月30日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结婚,于2009年11月19日生育男孩李某乙。2015年4月23日,原告以婚后被告经常殴打原告,且经常参与赌博,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正月分居至今,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等为由,而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当事人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界限。原告主张婚后被告经常殴打原告,且经常参与赌博,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正月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因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又未能举证证实,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事实,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因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结婚至今有多年时间,且已生育了孩子,双方对婚姻家庭理应持理智、慎重的态度,正确处理好夫妻关系和家庭矛盾,只要双方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让互谅,增强沟通,并以家庭孩子为重,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是可以维持下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柯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减半后收取为人民币一百二十三元,由原告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德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