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于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9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无业,住日照市东港区。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29日被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5年1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辩护人郭志强,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日东检公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于某及其辩护人郭志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3日晚,被告人于某与被害人张某等人在日照市天津路凤凰城18号楼1单元702室许某、李某住处用餐、饮酒。当日23时许,于某与张某酒后因琐事发生争执,后于某在卫生间内对张某实施殴打,致其左侧颧弓、上颌窦壁骨折、左侧蝶骨及左侧眼眶外侧壁多发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另查明,被告人与被害人已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并已赔付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许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于某的供述、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具有一定的过错,已积极赔偿受害人等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应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并依法适用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潘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慧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