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刑初字第008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谭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0085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男,46岁,1968年10月19日出生于江苏省江阴市,身份证号码3202191968********,汉族,初中文化,云亭化工厂工作,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江阴市云亭街道佘城村小谭家村17号。2001年因偷窃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1998年因犯盗窃罪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5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减刑于2008年1月10日释放。2015年2月12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谭某于2015年2月11日凌晨5时40分许,携带事先配得的江阴市云亭街道贝因美母婴用品店的大门钥匙至该店,采用钥匙开锁的手段进入并窃得店内收银台下及南墙矮柜内的钱箱2个,箱内共有现金37845元。案发后,赃款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多次供述在卷,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江阴市公安局制作、拍摄、收集的扣押清单、物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谅解书,未到庭证人何某、刘某、缪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唐某的陈述笔录,物证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罪犯出监鉴定表,身份信息,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涉案赃款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庄建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梦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