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刑减字第1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贾小波绑架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贾小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减字第1614号罪犯贾小波,男,38岁(197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西省长治县,大学文化,现在北京市良乡监狱服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23日作出(2011)丰刑初字第40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贾小波犯绑架罪、强奸罪、招摇撞骗罪、买卖武装部队证件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现已缴纳)。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1日作出(2011)二中刑终字第71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以(2013)一中刑减字第526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执行机关北京市良乡监狱于2015年5月4日提出对罪犯贾小波减刑建议,并将减刑案卷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良乡监狱认为,罪犯贾小波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积极改造,于2015年2月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北京市良乡监狱根据贾小波的改造及奖励情况,提出对贾小波的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贾小波在服刑期间的上述表现及获奖情况,有北京市良乡监狱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通知书及贾小波综合表现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贾小波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的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贾小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0年3月15日起至2022年5月14日止),原判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宇红代理审判员 黄晓丰代理审判员 王雪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秦梦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