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商初字第1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市支行与杨克栋、吕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市支行,杨克栋,吕伟,吕红卫,高明琴,高永波,杨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商初字第101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市支行,组织机构代码:67554200—0。住所地:新泰市府前大街与向阳路交界口新府商厦。法定代表人张钦良,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文忠,该行工作人员。被告杨克栋。被告吕伟。被告吕红卫。被告高明琴。被告高永波。被告杨玲。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市支行与被告杨克栋、吕伟、吕红卫、高明琴、高永波、杨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高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克栋、吕伟、吕红卫、高明琴、高永波、杨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市支行诉称,2011年10月12日被告杨克栋从原告处贷款80000元,该贷款由被告吕红卫、高明琴、高永波、杨玲担保。被告吕伟系被告杨克栋之妻,该贷款系被告杨克栋、吕伟的夫妻共同债务。因被告未足额还款,请求判令被告杨克栋、吕伟偿还所欠借款16730.97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逾期利息;被告吕红卫、高明琴、高永波、杨玲负连带责任;诉讼费由六被告负担。被告杨克栋未答辩。被告吕伟未答辩。被告吕红卫未答辩。被告高明琴未答辩。被告高永波未答辩。被告杨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2日,被告杨克栋、吕红卫、高永波成立三人联保小组,并作为乙方与甲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市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11年10月12日至2013年10月12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4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240000元内发放贷款;乙方任一小组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等。联保小组成员杨克栋之妻吕伟、吕红卫之妻高明琴、高永波之妻杨玲均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名,同意其配偶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承诺对其配偶在联保协议书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1年10月12日被告杨克栋从原告处贷款8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吕红卫、高永波依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提供担保,借款期限:2011年10月12日至2012年10月12日,还款方式: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借款前8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84%,逾期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被告吕伟亦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名。被告杨克栋按合同约定偿还了2012年9月12日前应当偿还的本金及利息。此后,被告杨克栋仅于2012年11月27日偿还借款本金3664.14元。被告杨克栋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730.97元、2012年9月12日至2015年5月19日的利息、逾期利息9611.01元及2015年5月19日以后的逾期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借款凭证、贷款结算表、结婚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克栋、吕伟、吕红卫、高明琴、高永波、杨玲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与被告杨克栋、吕红卫、高永波签订的小额贷款担保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被告杨克栋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杨克栋偿还借款本金16730.97元、支付所欠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杨克栋至今未付清2012年10月12日以后应当偿还的款项,应认定被告杨克栋自2012年10月12日起构成违约,逾期利息应自2012年10月12日起按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本案的借款发生在被告杨克栋、吕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定该借款属于被告杨克栋、吕伟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吕伟应与被告杨克栋共同偿还所欠借款本金16730.97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按照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的约定,被告吕红卫、高明琴、高永波、杨玲作为担保人应对被告杨克栋、吕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吕红卫、高明琴、高永波、杨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克栋、吕伟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克栋、吕伟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6730.97元。被告杨克栋、吕伟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市支行利息及逾期利息9611.01元。被告杨克栋、吕伟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市支行逾期利息(本金人民币16730.97元,计算期间为自2015年5月19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15.84%上浮50%计算)。四、被告吕红卫、高明琴、高永波、杨玲对上述一、二、三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吕红卫、高明琴、高永波、杨玲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克栋、吕伟追偿。以上各项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27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高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玉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