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敖民初字第2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丁与吴某某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敖民初字第2634号原告李某某,女,1980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籍敖汉旗,现住敖汉旗。被告吴某某,男,198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玉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经政府登记结婚,2004年10月26日生育男孩吴某硕,现随我一起生活。我与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来常因家庭琐事闹意见,被告经常动手打我,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4年农历1月份,我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男孩吴某硕由我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被告吴某某未到庭,无答辩内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9月30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04年10月26日生育男孩吴某硕,现随原告生活。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原、被告经常因琐事吵打,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不主张个人财产,亦对双方是否有共同财产及债权,有无共同债务需承担等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明经庭审质证、认证,能够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起牢固的感情基础,因争吵致分居,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准许。男孩吴某硕现随原告生活,为不改变吴某硕生活环境,有利于吴某硕健康成长,吴某硕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给付相应数额的抚养费。就财产部分及债务状况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有争议,本案不予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二、男孩吴某硕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吴某某自2015年6月1日起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此抚养费每半年给付一次,每年的6月1日前和12月1日前给付,至男孩吴某硕十八周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37.5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3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玉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桂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