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2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周三贤与顾宏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三贤,顾宏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2474号原告周三贤。被告顾宏征。原告周三贤与被告顾宏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莞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之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三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宏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三贤诉称,被告顾宏征于2014年7月3日向原告周三贤借款30,000(人民币,币种下同),用于工程材料支付,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8月1日,但届期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着,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8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本金3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顾宏征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被告顾宏征向原告周三贤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周三贤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借款日期2014年7月3日,归还日期2014年8月1日。此笔款项为工程材料款。”当日被告顾宏征还向原告周三贤出具了收条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周三贤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原告表示上述借款其于被告出具借条及收条当天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及原告陈述,可以认定原告借款给被告30,000元,故被告理应还款,现被告顾宏征不归还借款,显属不当,故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原告虽称双方约定了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原告利息,但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原告该所称事实不予采信。本案系争借款在未约定利息时,应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故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顾宏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宏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三贤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二、被告顾宏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三贤自2014年8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3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顾宏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婉莉代理审判员 沈莞茜人民陪审员 李 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禕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