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上海通普实业总公司与沈家铃、张力思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通普实业总公司,沈家铃,张力思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743号原告上海通普实业总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家钟。委托代理人王轶俊,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家铃。被告张力思。委托代理人陈鲲,上海融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通普实业总公司诉被告沈家铃、张力思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通普实业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轶俊,被告沈家铃,被告张力思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通普实业总公司诉称,被告沈家铃、张力思原分别担任原告单位的总经理、财务���务,原告系一家集体性质的企业。1997年9月,由于原告经营的电话系统销售安装业务市场前景不景气,经公司高管集体讨论,一致同意购买房产进行保值升值,并由原告及两被告共同出资购买了本市静安区江宁路XXX号XXX层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为方便登记,口头约定将系争房屋登记在两被告名下,两被告只是名义上的权利人。后原告变更法定代表人,决定将系争房屋按当时决策及出资情况,登记到原告及两被告名下,但两被告不配合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按出资份额享有本市静安区江宁路XXX号香樟花园15层C室房屋85.47%的产权。被告沈家铃辩称,原告的现任法定代表人与其是兄弟关系,当时是由沈家铃用公司的钱购买了系争房屋,原告陈述的是事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力思辩称,原告虽名为集体企业,实质是私营企业,其财产与沈家铃的财产高度混同,而原告并没有出资购房。在张力思、沈家铃的离婚案件中,沈家铃明确陈述系争房屋的购房款系其婚前个人财产,鉴于当时沈家铃担任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沈家铃的陈述应视作原告的表态。原告提起确权之诉的理由是原告购房时出资,即便该理由成立,也只是债权关系。系争房屋已经在离婚案件中判归张力思所有,原告无权再提起本案诉讼。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1997年12月登记结婚。1998年6月25日,两被告与上海市公房发展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房发展公司”)签订《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公房发展公司购买坐落于本市江宁路香樟花园XXX号XXX层XXX室房屋,房价款暂定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72,102元。1999年7月8日,两被告与公���发展公司签订《房屋交接书》,确认房屋总价款为1,162,544元。同年12月9日,系争房屋经房地产登记部门登记为两被告共同共有。后两被告一直将系争房屋作为婚房长期居住。2007年,两被告搬至本市北京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系争房屋处于有时空关有时出租的状态。2012年,被告张力思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搬回系争房屋居住。2013年4月,被告张力思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案号(2013)静民一(民)初字第950号。离婚案件中查明,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了本市江宁路XXX号XXX层XXX室、本市江宁路XXX号XXX层XXX室(以下简称“江宁路两套房屋”)、本市北京西路XXX弄XXX号XXX室及北京西路758弄东地下车库183号车位(以下简称“北京西路房屋及车位”)以及系争房屋,本院据此于2013年11月做出民事判决,主要内容为:准两被告离婚,系争房屋归被告张力思所有,其余��屋及车位归被告沈家铃所有,被告沈家铃支付被告张力思房屋折价款5,366,720元。被告沈家铃不服该判决,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647号。2014年12月5日,该案按被告沈家铃自动撤诉处理结案。现原告以其出资系争房屋购房款100万元为由诉讼来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另查,2014年1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本市北京西路房屋及车位所有权归原告所有,案号(2014)静民一(民)初字第72号。该案中查明,原告于1993年6月1日设立,主管部门为海南通普电器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50万元来源于集资款。原告设立时,被告沈家铃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9月,原告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沈家铃兄弟沈家钟;2003年9月及2004年9月,两被告与上海国际丽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际丽都”)签订了两份《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同》,约定两被告向国际丽都购买本市北京西路房屋及车位;2005年3月,上述房屋及车位经房地产登记部门登记,权利人为两被告。本院据此于2014年8月做出民事判决,对原告要求确认本市北京西路房屋及车位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961号。该案于2014年11月11日以原告撤回上诉结案。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被告张力思提供的(2013)静民一(民)初字第950号民事判决书、(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647号民事裁定书、(2014)静民一(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961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系争房屋购房款的出资情况以及原、被告之间对系争房屋产权是否有过约定?原告认为,由于公司业务下滑,管理层经讨论决议购买不动产以保值升值,遂斥资购买了系争房屋,为方便登记,经口头约定名义上登记在两被告名下。由于目前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出资了100万元,故主张原告实际拥有系争房屋85.47%的产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建设银行进账单(回单)三张,证明1998年6月19日及6月26日,案外人上海联诚商务公司(以下简称“联诚商务”)分三次支付公房发展公司10万元、40万元、50万元,共计100万元,系联诚商务代原告支付的系争房屋购房款;2、公房发展公司出具的上海市企业单位统一收据两张,交款单位为两被告,其中1998年7月3日收据的金额为1,112,102元,同年12月14日收据的金额为6万元;3���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是集体所有制企业,是独立法人;4、钟学敏出具的证明书,证明其为原联诚商务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现已注销,联诚商务曾向原告借款,1998年6月开具10万元、40万元、50万元支票三张,共计100万元,是归还原告的借款;5、许红珍出具的证人证言,证明其曾是联诚商务的会计,联诚商务与原告有资金往来,1998年6月开具10万元、40万元、50万元支票三张,共计100万元,是因原告当时要投资房产,联诚商务支付给开发商作为对原告的还款;6、盘如平出具的证人证言、上海广播电视台资产管理部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1997年9月,盘如平曾作为原告的高管与被告沈家铃及沈家钟讨论,考虑到公司业务下滑,决议投资不动产来保值,原告出资购买系争房屋后为方便登记,产权登记在两被告名下。钟学敏、许红珍未出庭作证,盘如平出庭作证并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询问。被告沈家铃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认为证据2中两张收据的金额相加是系争房屋的总房价。被告张力思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款项来源是联诚商务;对证据2两张收据的金额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证人钟学敏、许红珍未出庭作证,对证据4和证据5不予认可;盘如平当时只是原告的普通员工,其证言是虚假的,情况说明由上海广播电视台的下属部门出具,部门不能代表法人对外行使权力,故对证据6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张力思认为系争房屋购房款并非原告出资,原告名为集体企业,实际是被告沈家铃的私营企业,由沈家铃一人决策,并且购买系争房屋是为两被告结婚之用,而非公司投资不动产保值,故不可能与盘如平讨论购房事宜,并且系争房屋产权已经法院生效文书确认归属被告张力思。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张力思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3)静民一(民)初字第950号案件法庭审理笔录(第一次)及该案卷宗内被告沈家铃提交的请求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申请书,证明被告沈家铃在离婚案件中陈述购买系争房屋的资金来源是其婚前个人财产,并就此曾书面申请法院调取相应的证据;2、(2014)静民一(民)初字第72号案件法庭审理笔录(第二次),证明原告没有给盘如平缴纳过社保,盘如平只是兼职的普通员工,本案是被告沈家铃对离婚案件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不满以原告名义提起的虚假诉讼;3、上海通普实业总公司章程、验资证明书、内资非公司企业法人变更(备案)登记、非公司企业法人变更登记申请书、海南通普电器有限公司文件,证明原告资金来源是员工自筹的集资款,不是上级部门拨款,原告名为集体企业,实际是私企;4、2007年11月19日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谈话笔录、(2007)汇民一(民)初字第511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沈家铃担任原告法定代表人时确认原告性质是其私人企业;5、(2015)浦受初字第2号及(2015)沪一中受终字第30号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刑事自诉被告张力思侵占本市北京西路房屋及车位,法院以证据不足裁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裁定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4月3日,该案以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结案。原告及被告沈家铃对证据1-5真实性均无异议,但都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公房发展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合法有效,此后系争房屋也登记在两被告名下,并且由两被告婚后长期居住。被告沈家铃自原告设立时起至2013年9月一直担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期间���告从未对系争房屋的权属提出异议。在法院对两被告离婚案件作出判决后,原告相继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本市北京西路房屋及车位、系争房屋的权利。被告沈家铃虽在本案中认可系争房屋的购房款100万元系由原告出资,但在离婚案件中其已陈述系争房屋的购房款系其个人婚前财产,前后表述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了三张金额共计100万元的系争房屋购房款进账单、两张公房发展公司出具的共计1,172,102元的收据以及原联诚商务法定代表人钟学敏、员工许红珍的证人证言,来证明其对系争房屋购房款的出资额,但上述进账单只是标注款项的来源为联诚商务,而公房发展公司出具的收据显示交款单位仍为两被告。对于钟学敏及许红珍的证人证言,由于两人未能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证人盘如平虽经原告申请出庭作证以证明原告的相关主张,但盘如平���系原告的员工与原告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且其证言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称为方便登记,与两被告口头约定将系争房屋名义上登记在两被告名下,但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该节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因此,结合本案事实并根据民事证据的证明标准,仅凭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对系争房屋购房款100万元的出资。此外,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除以登记发生效力之外,因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生效时发生效力。本案系争房屋的物权已经法院生效判决归属于被告张力思,退一步讲,即便系争房屋购房款100万元确系原告出资,根据物权优于债权的法律原则,原告也只对两被告享有债权,不能对抗被告张力思享有的物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上海通普实业总公司要求确认原告按出资份额享有本市静安区江宁路XXX号香樟花园15层C室房屋85.47%产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60,800元,减半收取,计30,400元,由原告上海通普实业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定的除外。……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事实存在。对另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