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镜民一初字第009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董来凤、周传保与晋顺和、李思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来凤,周传保,晋顺和,李思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一初字第00943号原告:董来凤,女,1952年3月31日出生。原告:周传保,男,1950年8月18日出生(与原告董来凤系夫妻关系)。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顺平,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晋顺和,男,1953年9月4日出生。被告:李思静,女,1961年5月5日出生。原告董来凤、周传保诉被告晋顺和、李思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秦山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传保及原告董来凤、周传保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顺平,被告晋顺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思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来凤、周传保诉称:原告周传保与被告晋顺和系朋友关系,被告晋顺和系芜湖清源电器有限公司的股东。出于对芜湖清源电器有限公司的支持,原告董来凤在2006年、2007年分两次借款20万元给芜湖清源电器有限公司。2009年2月28日,被告晋顺和承包芜湖清源电器有限公司,原告董来凤在2009年、2011年分两次又借款14万元给芜湖清源电器有限公司。芜湖清源电器有限公司于2012年上半年关闭,被告晋顺和于2013年11月13日出具两份欠条,载明欠原告董来凤计32万元,并承诺2015年春节前还清。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晋顺和分文未还。另查,被告晋顺和与被告李思静系夫妻关系,两原告故诉请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本金32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2月20日至判决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晋顺和在庭审中辩称:借款32万元属实,原是公司借款,现转到被告晋顺和个人名下。被告李思静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周传保与被告晋顺和原系同事关系。2006年4月28日、2007年4月12日、2009年9月25日、2011年6月22日,芜湖清源电器有限公司分四次向原告董来凤借款计34万元。2009年2月28日,被告晋顺和与芜湖清源电器有限公司全体股东签订承包合同,由被告晋顺和承包经营芜湖清源电器有限公司。后因芜湖清源电器有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被告晋顺和于2013年11月13日出具欠条两份,分别载明借周传保6万元(原芜湖清源电器有限公司借款)、欠董来凤26万元(原芜湖清源电器有限公司借款)等内容。2015年1月8日,被告晋顺和出具承诺,载明原芜湖清源电器有限公司欠周传保32万元,承诺在2015年春节前付清等内容。因被告晋顺和未按承诺还款,遂成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结婚证复印件、芜湖清源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款收据、承包合同、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被告晋顺和出具的欠条、承诺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晋顺和将芜湖清源电器有限公司的借款转至其个人名下,由其向原告董来凤、周传保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对被告晋顺和与原告董来凤、周传保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权,两原告现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晋顺和出具承诺载明的还款期限业已届满,两原告可向被告晋顺和主张权利,故本院对两原告要求被告晋顺和归还借款本金32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晋顺和承诺2015年春节(2015年2月19日)前还清借款,因其未按承诺期限还款,原告董来凤、周传保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2015年2月20日起的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上述债务原系芜湖清源电器有限公司债务,后来由被告晋顺和个人承包,债务亦转为个人债务,且发生在被告晋顺和、李思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没有约定,且无法定例外情形,上述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晋顺和、李思静共同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晋顺和、李思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董来凤、周传保借款本金32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董来凤、周传保支付自2015年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50元,保全费2170元,合计5220元,由被告晋顺和、李思静负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原告董来凤、周传保已预交,被告晋顺和、李思静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董来凤、周传保)。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山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贤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