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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梧刑执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罗洪贤诈骗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梧刑执字第299号罪犯罗洪贤,现在广西梧州监狱服刑。广西贺州八步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2014)贺八刑初字第294号刑事判决,以罗洪贤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2013年11月4日至2015年7月3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6月11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梧州监狱于2015年4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次月4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罗洪贤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并附有罪犯罗洪贤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情况等书证及证人证言。鉴此,提请法院对罪犯罗洪贤减刑一个月十三天。梧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减刑的程序合法,罪犯罗洪贤确有悔罪表现,符合法定的减刑条件,且罗洪贤主动履行了财产刑,建议法庭按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裁定。经审理查明,罪犯罗洪贤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接受改造,认真学习,劳动态度端正,积极肯干,完成劳动任务,累计获奖励分15.9分。主动履行了财产刑人民币3000元。本院认为,罪犯罗洪贤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且罗洪贤主动履行了财产刑,本应准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建议,唯因执行机关报请的期限没有足够预留给本院一个月的法定审限,故本院决定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七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罗洪贤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七天(刑期至2015年5月26日止),原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不变(已缴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黎经耀审判员  何观全审判员  严家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韦权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