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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民一申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漆云宏与深圳阳光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漆云宏,深圳阳光整形美容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一申字第10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漆云宏,女,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委托代理人:王纯建,广东巨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阳光整形美容医院。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原名为深圳阳光医院,2014年4月24日经深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更名)法定代表人:王晓泸。再审申请人漆云宏因与被申请人深圳阳光整形美容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8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漆云宏向本院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确定鉴定机构时,没有征求申请人的意见,也未进行摇号,剥夺了申请人选择鉴定机构的权利。(二)深圳市医学会不属于可再次鉴定的机构,法院审理案件实行二审终审,医疗鉴定一裁终结显然不公。申请人申请重新鉴定,但两审法院都未同意。(三)深圳市医学会的鉴定意见显失公正。申请人视网膜脱落造成十级伤残,原因是视网膜脱落四天后被申请人才检查出来。鉴定意见也分析认为,医方在患者出现右眼前有黑影(浮动)情况下,未及时作散瞳及相关检查,未及时发现右眼视网膜脱离,客观上一定程序影响了治疗手术的时机和效果。申请人在中山大学眼科医院就诊时,医生说如果早就诊,对视力影响不大。鉴定意见避重就轻,从视网膜脱落原因分析被申请人负次要责任,显失公正。(四)被申请人医疗行为有重大过错,应当负全部责任。申请人没有进行近视矫正的必要,是在被申请人夸大宣传和诱导下进行手术。根据鉴定意见,医方在未能排除患××变禁忌症的情况下对患者施行了ICL术,增加了手术风险。医方未及时诊断和手术治疗,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责任。本院认为:关于医疗机构是否存在诊疗过错,及诊疗过错是否和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的问题,涉及到医疗专业知识,必须以专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依据。根据深圳市医学会的鉴定意见,患者右眼视力下降、右眼视网膜脱离的损害后果是多种因素引起的,患者自身高度近视是主要原因之一。被申请人存在未明确告知手术风险的过错,在未进行眼底状况评估的情况下施行人工晶体植入手术,患者术后出现“右眼眼前黑影(浮动)”情况下,未及时进行散瞳及相关检查,未能及时发现右眼视网膜脱离,客观上一定程度影响了治疗手术的时机和效果,医疗过错对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参与度比例为20%-40%。对申请人提出的异议,深圳市医学会以书面函件形式给予了详细回复说明。该鉴定意见并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原二审法院对申请人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未予准许,有法律依据。原二审法院根据该鉴定意见判决被申请人承担责任比例为40%,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漆云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漆云宏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申良洪代理审判员  洪望强代理审判员  郭尔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范怡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