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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子洲执字第0008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刘XX与王XX、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XX,王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子洲执字第00088-2号申请执行人刘XX,女,1969年7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子洲县。被执行人王XX,男1962年9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神木县。被执行人王XX,又名王XX(系王XX之妻),女,1962年9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神木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XX与被执行人王XX、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子民初字第00603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3月19日向被执行人王XX、王XX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王XX、王XX履行下列义务:1、支付申请执行人刘XX258000元本金及其利息,月利率为15‰,利息从2012年8月22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支付32000元本金和16万元本金所生利息19900元;3、负担案件受理费2900元和执行费4100元。但被执行人王XX、王XX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依法划拨了被执行人王XX的工资26100元。因为被执行人王XX、王XX欠申请执行人刘XX之兄刘XX的钱,本院在2014年执行(2014)子洲执字第00214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刘XX、王XX、刘XX三人协商:将王XX的全部工资给刘XX、刘XX按比例偿还欠款。经刘XX与申请执行人刘XX协商,同意将26100元中的10000元偿还给刘XX。申请执行人刘XX本案实际领取了16000元自愿抵为本金。申请执行人刘XX现自愿撤销本案的执行,撤销本案后,申请执行人刘XX二年内可以随时再次申请执行。根据实际到位案款16000元,应交纳执行费140元,本院在被执行人王XX的工资中扣除了100元,申请执行人刘XX自愿负担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子民初字第00603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玉芝代理审判员  刘向荣代理审判员  李 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师海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