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海法台商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台州恒旭贸易有限公司与台州市沿海造船有限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恒旭贸易有限公司,台州市沿海造船有限公司
案由
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法台商初字第195号原告:台州恒旭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学富。委托代理人:应以文。被告:台州市沿海造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明保。原告台州恒旭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旭公司)与被告台州市沿海造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沿海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忠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学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应以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沿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旭公司起诉称:因被告建造两艘BV23000级散货船[船舶工程号为YH0803(船名“浙椒机9033”轮)、YH0801)需要,自2011年10月18日开始,至2012年3月1日期间,原、被告分别以传真往来或当面签订合同的方式,先后签订了9份《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销售钢铁船板(以下简称船板)891张,计1420.511吨,合同总价达人民币7115137.58元。合同均约定:质量要求按国家标准,交货方式和地点为原告送货到被告船厂。每份合同还对买卖各种船板的名称、产地、材质、规格、数量、重量、单价、金额及其支付方式和期限以及违约责任等作了具体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调整或取消了少部分的船板买卖,原告也按约自2011年10月20日起至2012年11月3日,先后分23次共向被告交付了船板1391.045吨、计价款6965791.55元;自2011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先后分15次共向被告开具了价税总额为6965791.55元的67份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以交付该发票的方式,向被告主张总额为6965791.55元的货款债权;被告亦自2011年10月19日起至2012年11月3日期间,先后分11次向原告支付了总额为6146085.46元的船板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船板款819706.09元。上述船板款虽经原告反复催讨,但被告均以“船舶在建”或“资金困难”等为由未予支付。综上所述,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船板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船板款及其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船板款819706.09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11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恒旭公司为证明其诉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公司基本情况材料,拟证明原告经营船用钢板、被告制造船舶均已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登记;2.《销售合同》9份、提货单23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8日至2012年3月1日间签订9份《销售合同》(含传真签订),合同签订后,除部分合同内容有调整外,原告按约分23次向被告提供船板;3.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明原告于2011年11月21日至2014年10月9日间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4.交通银行记帐回执,拟证明被告通过银行汇付给原告大部分船板款的情况。被告沿海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证据随起诉状副本一并向被告送达,被告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为建造两艘BV23000级散货船[船舶工程号分别为YH0803(船名“浙椒机9033”)、YH0801),自2011年10月18日至2012年3月1日间,先后与原告签订了9份《销售合同》,该9份合同除对原告向被告提供船板的产地、材质、规格、单价、质量、交货方式和地点等进行约定外,还对船板款的支付方式、期限作了3种不同的约定:第一种为合同签订当天,由需方支付供方20万元作为定金,余款需方收到一批货物付清一批货款,供方将合同上的货物全部送到需方船场后,定金和货款双方一次结清;第二种为供方交货按合同重量,货款全部以现款结算,需方于合同签定当日向供方支付本合同全款的50%,需方收到合同的40%货物后,再支付本合同的全部余款;第三种为需方付全款后发货。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1年10月20日至2012年11月3日间,先后分23次共向被告交付各类规格的船板1391.045吨,计船板款6965791.55元,并分15次向被告开具了67份价税额为6965791.55元的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亦先后11次共向原告支付了船板款6146085.46元,至今尚欠原告船板款819706.09元。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达成的船板《销售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收到船板后理应按约支付船板款,至今未付清,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船板款819706.09元及其该款自最后一次交付船板之日的次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市沿海造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台州恒旭贸易有限公司船板款人民币819706.09元及其利息(自2012年11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50元,减半收取6725元,由被告台州市沿海造船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34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审判员 朱忠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倩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