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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民二终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张红臣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周立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张红臣,周立志,南皮县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财保险华北石油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二终字第6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晓敏,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红臣。委托代理人王西刚,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立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皮县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财保险华北石油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任丘市渤海西路25号。负责人赵洪元,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沧州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2014)唐民初字第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保险沧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晓敏,被上诉人张红臣的委托代理人王西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周立志、被上诉人南皮县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华公司)、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财保险华北石油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华北石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8日2时许,张红臣驾驶冀J×××××、冀J×××××半挂重型货车,由东向西行驶到唐县川里镇西苇村路段时逆行,与由西向东行驶周立志驾驶的冀J×××××、蒙H×××××挂车相撞,导致两车损坏,张红臣受伤的交通事故。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于2014年1月20日出具了,唐公交认字(2014)第六组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红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周立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被送到唐县川里中心卫生院抢救,花医疗费1423元。当日被转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以下简称二五二医院)治疗22天,花医疗费68046.3元。2014年6月份、8月份原告到献县中医院复查,花医疗费408.8元。以上医疗费共计69878.1元。二五二医院对原告的伤情诊断为:右胫骨开放粉碎骨折,左侧多发性骨折,面部挫伤,左内踝骨折。2014年10月9日,保定市法院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做出了保法医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36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残综合评定为8.5级,取内固定的二次手术费为9000元。花鉴定费1556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2030元,原告称住院期间由陈辉和陈冲冲进行护理。另查明,原告系农村户口,原告父亲张风杰,1952年5月10日生;母亲张凤花,1951年10月1日生;原告的长女张天宇,2007年4月17日生;次女张天星,2012年6月12日生;原告为兄弟二人。冀J×××××、蒙H×××××挂车主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远华公司,挂车登记所有人为锡林浩特市联发货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周立志系该车的司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沧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冀J×××××、冀J×××××半挂重型货车登记所有人为红岩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张立忠。该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华北石油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为5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24日至2014年7月23日。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保单复印件、诊断证明书、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单、劳动合同、停发工资的证明、鉴定费票据、工资表、营业执照、村委会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交通费票据、庭审笔录等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例、检查报告、用药清单,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座位险的承保人,应当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有关的主、次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沧州公司对原告各项赔偿首先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被告人财保险华北石油公司在车辆座位险5万元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的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到定残的前一天共计273天。因原告有合法的机动车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且在从事交通运输过程中发生了损害,故应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47249元计算误工费。原告的误工费为35340元(47249元÷365×273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00元(50元×22天)。原告住院期间由陈辉和陈冲冲进行了护理,因无医院证明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原告要求二人护理费不予支持,故按一人护理计算,陈辉的月工资为3350元,故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457元(3350元÷30×22天),营养费有相关医疗机构的证明,原告的营养费660元(30元×22天)。原告的交通费票据存在不合理因素,产生交通费是必然的、合理的,原告的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200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5510元(9102元×20年×0.25),鉴定费为1556元。二次手术费为9000元。原告父母及子女的生活费分别为13801.5元(6134元×18年×0.25÷2人)、13034.75元(6134元×17年×0.25÷2人)、8434.2元(6134元×11年×0.25÷2人)、12268元(6134元×16年×0.25÷2人),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12500元。诉讼费属于诉讼中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保险公司未提供不承担诉讼费的保险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予以承担。原告要求出院后三个月的护理费,因无医院医嘱休息三个月,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红臣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红臣残疾赔偿金45510元、精神抚慰金12500元、误工费35340元、护理费2457元、交通费1200、被抚养人生活费47538.45元、鉴定费1556元,合计146101.45元中的110000元,共计120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张红臣剩余的医疗费5987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660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及在伤残赔偿限额内剩余的36101.45元,合计106739.55元的30﹪为32021.8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财保险华北石油公司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红臣106739.55元的70﹪为74717.68元中的50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红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0元,由原告张红臣负担42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9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1050元。判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主张,一、原审法院违反法律程序,遗漏必要的诉讼当事人。此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时,周立志驾驶的车辆为冀J×××××/蒙H×××××挂号车辆,其中仅有张红臣驾驶的主车冀J×××××号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挂车并未在上诉人处投保,原审法院未查明挂车投保情况。且蒙H×××××挂车号登记车主为锡林浩特市联发货运有限责任公司,冀J×××××/蒙H×××××挂号车辆实际车主均为李建。锡林浩特市联发货运有限责任公司及李建均应列为本案被告。二、原审法院认定支持的被上诉人张红臣的损失依据不足。1、被上诉人张红臣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也未提交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并无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因此不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2、本案交通事故被上诉人自身负事故主要责任,因此不应当支持精神抚慰金。即使二审法院认定支持精神抚慰金,原审认定支持的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3、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三、事故发生时周立志驾驶的车辆超载,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商业三者险应当免赔10%。请求,撤销原判判由我公司多承担的23000元部分,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红臣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周立志未作答辩。被上诉人南皮县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财保险华北石油公司答辩称,我公司认为原判决合理合法,我公司已对(2014)唐民初字第771、766号判决书做出赔付,望保定中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方诉讼请求。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一审认定太平洋保险沧州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座位险的承保人,应当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有关的主、次责任,对张红臣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并无不当。人财保险华北石油公司在车辆座位险5万元内对张红臣的损失予以赔偿,并无不当。原判认定张红臣的各项损失共计226739.55元,并按责任比例赔付,亦无不妥。原判根据原审原告张红臣起诉的诉讼被告,确定赔偿主体,并无不当。上诉人就免责条款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己进行了特别提示或告知义务。鉴定费系本案合理必要支出,原判作出认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和证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5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克伟审判员  王新生审判员  李国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董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