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7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刘阳诉王振等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王振,洪标,李伟,石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766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原审被告人王振。原审被告人洪标。原审被告人李伟。原审被告人石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振、洪标、李伟、石某、刘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5)浦刑初字第540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王振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洪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李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石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退缴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不足部分予以追缴或者责令被告人王振、洪标、李伟退赔。原审被告人刘某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某及原审被告人王振、洪标、李伟、石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某撤回上诉。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刑初字第54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顾苹洲代理审判员 高丹丹代理审判员 邱阳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唐晓怡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