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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刑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吴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45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5)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4、5月间某日,被告人吴某某经事先联系,在本区石化百货附近文峰理发店门口附近将约0.8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售予盛某某。2、2013年底某日,被告人吴某某经事先联系,在本区山阳镇红旗东路9弄铁路隧道附近将约0.6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售予盛某某。2015年2月,被告人吴某某在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盛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吴某某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拍摄的相关照片及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资料、侦破经过及工作情况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吴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