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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湛遂法民一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吴某与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湛遂法民一初字第331号原告吴某,女,身份证号码×××1528,汉族,广东省湛江市市辖区东简镇人,住湛江市市辖区。被告谢某甲(曾用名:谢发),男,身份证号码×××1077,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黄略镇泰安。原告吴某诉被告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1996年3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9月开始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谢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谢某丙,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结婚证》。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薄弱,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打架,导致夫妻感情长期不和。加上被告长期沉迷赌博,入不敷出,输光了家庭积蓄,不顾家,对子女不闻不问,没尽到做父亲的责任,对原告亦不理不睬,没有尽到做丈夫的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2年,被告因犯盗窃罪,被湛江港公安局刑事拘留,后被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现已刑满释放。原告于2013年11月19日向遂溪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遂溪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0日判处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被告毫无与原告和好的意思。双方仍分居生活,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没有任何好转,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法院判处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谢某丙由被告抚养,女儿谢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结婚证;3、常住人口登记卡;4、广东省霞山区人民法院(2012)霞刑初字第363号《刑事判决书》及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2013)遂法民一初字第136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谢某甲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3月经他人介绍相识,1997年9月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谢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谢某丙,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结婚证》。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在共同生活过程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长期不和。2012年12月19日,被告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原告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以(2013)遂法民一初字第13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此后双方的关系并未得以好转,并继续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遂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也共同生活了相当一段时间,并生育了二个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双方因家庭琐事常产生纠纷,且被告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期间原告提出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的关系仍未得以改善。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主张婚生儿子谢某丙由被告抚养,女儿谢某乙由原告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婚生女儿谢某乙很快年满十八周岁可以独立生活,而儿子年纪尚小,原告应负担婚生儿子谢某丙一定的抚养费,根据原告目前的收入状况及儿子生活的实际情况,由原告每月负担儿子谢某丙抚养费500元为宜。被告谢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二、原告吴某与被告谢某甲的婚生女儿由原告吴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吴某自己负担;婚生儿子由被告谢某甲抚养,原告吴某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从儿子谢某丙随被告谢某甲一起生活次月起,每月支付给被告谢某甲子女抚养费500元,至儿子谢某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卢 乐代理审判员  莫卓颖人民陪审员  许志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雯婷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