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2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义乌市虹升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义乌市虹升包装印刷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223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住所地义乌市篁园路128号。法定代表人沈初阳,系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童晟,系银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陆婷,系银行员工。被告义乌市虹升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稠江街道稠江经济开发区三期。法定代表人陈丽燕。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义乌分行)为与被告义乌市虹升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升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舒怡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义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陆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虹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义乌分行诉称,1、被告对债务人义乌跃明皮具有限公司所欠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591407.96元(利息截至2015年3月2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借款偿清之日止)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虹升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债务人义乌跃明皮具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3月25日向原告申请贷款300万元,后于2013年3月28日与原告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原告向义乌跃明皮具有限公司发放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自实际提款日起算;2、借款利率为提款日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以3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逾期罚息按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3、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为保证债务的履行,2013年3月25日,被告虹升公司同意为债务人义乌跃明皮具有限公司担保,并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义乌跃明皮具有限公司在2013年3月25日至2014年3月24日期间的借款作最高额375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3月28日,原告依约向义乌跃明皮具有限公司发放借款300万元。上述借款于2014年3月24日到期,于2013年5月21日产生欠息,2014年3月24日形成逾期。截止到2015年3月31日,债务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591407.96元。为此,原告于2013年8月13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债务人义乌跃明皮具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院于2014年3月6日作出(2013)金义商初字第219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义乌跃明皮具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工商银行义乌分行借款本金及利、罚息。现因债务人未履行该民事判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作为连带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义乌市虹升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对债务人义乌跃明皮具有限公司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的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及利息591407.96元(利息截至2015年3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66元,由被告义乌市虹升包装印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5532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xxx;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舒 怡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金倩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