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商初字第00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商初字第00130号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广强。委托代理人张辰。委托代理人孙加庆。被告李娇。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银行)与被告李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方银行诉称,2012年10月31日,原告下属单位苍梧支行与被告李娇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2013年10月25日止,年利率11.52%。苍梧支行又与李娇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自愿提供坐落于新浦区通灌南路58-1号703室房产为该笔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苍梧支行依约支付了款项。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娇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截止2014年10月20日欠息为61101元,以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依法确认原告对本案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1日,原告下属单位苍梧支行与被告李娇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间为2012年10月31日起至2013年10月25日止,固定年利率为11.52%,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方式,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同日,苍梧支行(抵押权人)与被告李娇(抵押人)签订了抵押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李娇以其所有的位于连云港市新浦区通灌南路58-1号703室(丘号:02271012-119)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抵押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抵押权人依据主合同约定提前收贷产生的可得利息损失、损害赔偿金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抵押物保管费和处置费、过户费、律师费、差旅费)和他应付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合同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苍梧支行依约向被告发放了20万元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未还。截止2014年10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罚息61101元。另查明,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行系原告的内设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举证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款借据、房屋他项权证、贷款清算单、自然人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东方银行下属单位苍梧支行与被告李娇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李娇在借款后违反合同约定,没有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东方银行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娇以其所有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在被告李娇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东方银行有权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李娇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应诉,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10月20日利息、罚息为61101元,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李娇不履行债务时,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李娇所有的位于连云港市新浦区通灌南路58-1号703室(丘号:02271012-119)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2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59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娇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该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曹洪卫代理审判员 王 千人民陪审员 唐步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秦 扬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