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灞刑初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赵某甲等5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王某甲,高某某,刘某某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灞刑初字第00056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男。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辩护人杨书强,陕西树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甲,男。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辩护人董伟平,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高某某,男。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被告人赵某甲,男。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牛嘉,陕西林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周怡,陕西秦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灞检公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王某甲、高某某、赵某甲、刘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君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及辩护人杨书强、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董伟平、被告人高某某、被告人赵某甲及指定辩护人牛嘉、被告人刘某某及指定辩护人周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2年开始,被告人赵某甲、王某甲、高某某、赵某甲、刘某某经人介绍先后加入名为“连锁经营”、“1040阳光工程”的传销组织,在西安市西航花园小区从事传销活动,并积极发展下线。至案发时,赵某甲、王某甲、高某某已发展为A级老总,赵某甲、刘某某为B级经理,且均在该传销组织担任组织、管理职务。该传销组织人数超过30人。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传销组织人员组织结构图、传销人员名单、银行卡交易明细表、暂扣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王某丙等证人证言、户籍证明、五名被告人的供述等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赵某甲等五名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甲二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分别判处被告人王某甲、高某某、赵某甲、刘某某一年又六个月至三年又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赵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当庭表示认罪。辩护人的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无异议,被告人赵某甲被骗参加传销组织,已投入25万元,其从传销组织借的95000元并非返利款,其与王某甲、高某某不是同一个传销体系,归案后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当庭表示认罪。辩护人的意见是,王某甲和赵某甲等四名被告人不属于同一个传销体系,不构成共同犯罪。王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涉嫌疲劳审讯、内容完全相同的两份口供,应予以排除;赵某甲处查获的8张通讯录不能证明王某甲在传销组织中的层级,没有侦查机关对该8张通讯录的提取笔录,证据收集程序不合法,该8张通讯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王某甲仅发展了一个下线,系一般传销人员,不构成犯罪。王某甲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其加入传销组织后已损失几十万元,并未获利,应对其减轻处罚。侦查机关暂扣王某甲名下的的奥迪Q5轿车,是其借款30万所买,属王某甲个人财物,应予以返还。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当庭表示认罪。被告人赵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当庭表示认罪。指定辩护人的意见是,指控赵某甲罪名不成立。赵某甲系小学文化程度,受骗加入该传销组织,其下线是赵某甲出资并发展放在他名下,其名下的份额虽已达B级经理,但其在该传销组织中并未担任领导职务,其在该传销体系起辅助、次要作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对其从轻处罚或作出无罪判决。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当庭表示认罪。指定辩护人的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证据不足。刘某某的下线刘某某是赵某甲发展后放在其名下的,刘某某仅是传销组织的一般参加者和受害者,并非组织、领导者,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甲、王某甲、高某某、赵某甲、刘某某自2012年经人介绍先后加入名为“连锁经营”、“1040阳光工程”的传销组织,在西安市西航花园小区从事传销活动,并积极发展下线。该传销组织以虚拟的份额作为“产品”,通过“提成”、“奖金”等形式鼓励成员发展下线购买份额,并建立起“五级三晋制”的上下网络关系。其中“五级”由低至高分别为实习业务员、组长、主任、经理、老总。投资1份3800元获得加入资格,购买1-2份为实习业务员,3-9份为组长,10-64份为主任,65-599份为经理,600份以上为老总。该组织规定加入者每人最多可发展3名下线,再通过其下线人员不断发展人员来晋升级别并获取利益。五名被告人购买了一定的份额后,积极介绍他人加入该传销组织,将新加入人员发展成其下线。案发时该传销组织体系人数超过30人且层级达五级,被告人赵某甲、王某甲、高某某已晋升为该传销组织的A级老总,被告人赵某甲、刘某某为B级经理,且均在该传销组织担任组织、管理职务。又查明,2014年6月26日公安人员在西安市未央区凤城八路民生大楼停车场,将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被告人赵某甲、王某甲、高某某、赵某甲抓获,同日在西安市西航花园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理公民报警求助登记表证明,2014年6月26日17时许,公安民警接匿名报警电话称,在西安市凤城八路茶秀室有传销组织人员赵某甲、赵某甲、王某甲、高某某、刘某某等人聚集,公安民警遂将其抓获。2、赵某甲等五名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6月26日公安人员在西安市未央区凤城八路民生大楼停车场,将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被告人赵某甲、王某甲、高某某、赵某甲抓获;根据赵某甲的供述,在西安市西航花园骞柳小区82号楼2单元6楼西户将赵某甲的直接下线刘某某抓获。经审查,五名被告人对其非法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违法犯罪事实供认不讳。3、从赵某甲住所查获的传销组织人员结构图、管理笔记、各总管收取的5月份房租表、贾永利等人的工作总结证明,赵某甲、赵某甲、刘某某系同一传销体系,赵某甲及其下线的份额已达600多份,该传销组织人数达78人且层级达五级以上。4、高某某绘制的传销体系人员结构图、查获的王春明名下的3张传销人员通讯录证明,其名下份额已达600多份,其下线约38人且层级已达五级以上;王春明名下的3张传销组织人员通讯录名单经高某某指认,赵某甲、赵某甲、高某某在该传销组织中使用的手机号前六位均为“131933”,其参加的是同一传销组织。5、公安民警从赵某甲处查获的8张传销组织人员通讯录证明,通讯录名单共有传销人员298人,该通讯录分为王某甲、牛俊唐、白增文、柳英云、张强强、张艳明、高丽花七个体系。王某甲指认该通讯录中李某某、高艳平等51人是其下线。6、暂扣物品清单证明,赵某甲被抓获时暂扣物品有:白色丰田汉兰达小轿车1辆、现金7296元、建设银行龙卡通5张、工商银行卡1张、S4三星手机1部、天王牌手表1块、黄色金属戒指1枚、本人的驾驶证、身份证各1张;王某甲被抓获时暂扣物品有:白色奥迪Q5小轿车1辆(未挂牌)、现金3166元、天王手表1块、S4三星手机1部、步步高手机1部、黄色金属戒指1枚、农行卡1张、邮政储蓄卡2张、本人驾驶证1张;高某某被抓获时暂扣物品有:黄色戒指1枚、现金500元、黑色苹果手机1部、金立手机1部、TISSOT手表1块、农行卡1张、建行卡1张、观音像项链1条、本人身份证、驾驶证各一张;赵某甲被抓获时暂扣物品有:红米手机1部、OKTEL手机1部、传销组织人员名单8张、现金365元;刘某某被抓获时暂扣现金492元。7、赵某甲名下的建设银行存款凭证、银行卡交易明细单证明,赵某甲持有的张健名下建设银行卡有5万元以上的大额交易记录,该账户现结余74.29元;赵某甲名下的建设银行卡于2014年3月29日存入95000元,该账户现结余183.33元。8、陕西省咸阳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证明,扣押在案的赵某甲名下的牌号陕A551**丰田汉兰达小车,系赵某甲2013年12月25日经咸阳广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担保,从工商银行咸阳人民中路支行借款168000元按揭购买,同日赵某甲与工商银行咸阳人民中路支行办理了车辆抵押担保合同,又于2014年1月20日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9、被告人王某甲辩护人提供借据二张、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扣押在案的王某甲名下的Q5越野车是王某甲从王某乙、高利处所借的30万元购买,是其个人财物,该车购买后还未办理牌照就被公安机关暂扣了。10、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21日他父亲王某丁将他叫到西安市西航花园,同月23日到25日该组织安排他听了3天的传销组织授课,赵某甲给他讲了国家领导人在各个时期的讲话,表明国家扶持该连锁经营项目。他父亲王某丁、母亲武某某、姐姐王某等人都加入了该组织。他调查发现该传销组织在联通营业厅办理的一个集团客户,该客户名下大约有好几百人。同月26日下午在西安市凤城八路民生购物广场附近的咖啡厅赵某甲介绍他认识赵某甲、王某甲、高某某三位A级老总,三人先后向他介绍了加入“连锁经营”成功后的生活,他们准备搭乘赵某甲、王某甲的车离开时,被公安民警抓获。11、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他经妻妹武某某介绍加入西安市西航花园“连锁经营”的传销组织。他购买了21份投入69800元,他发展妻子武某某和女儿王某为下线,两人各购买了21份,投入69800元。他的下线发展的吴某某、刘某某加入该组织后,他收到6000元返利。2014年6月26日他儿子王某丙在西安市凤城八路和赵某甲、王某甲、高某某三位老总见面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王某甲是他所在传销体系的A级老总,赵某甲在传销组织里给王某丙讲过传销课。他听说西航花园小区从事传销的有上万人。12、证人武某某的证言与证人王某丁所述内容一致。13、证人武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元月她经朋友刘某某介绍加入西安市西航花园的传销组织,该组织开展“西部大开发、1040阳光工程”的虚拟经济,她投入69800元购买了21份,她发展了丈夫赵某乙为下线,她丈夫购买了21份,共计69800元。刘某某的上线是赵某甲,赵某甲的上线是赵某甲。14、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他经女朋友武某某介绍加入西安市西航花园的传销组织,该组织开展资本运作,没有具体产品,内容是“西部大开发、打造新西安”的虚拟经济。他投资69800元购买了21份,他发展的下线刘学军购买了21份,该组织给他返了7000元。赵某甲在他所在传销组织担任申购总管,刘某某担任自配总管。15、证人高某乙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他经同学白某某介绍加入西安市西航花园的传销组织,他投资69800元购买了21份。他的上线是马某某,他发展的下线是马某某,马某某购买了11份,该组织返给他7600元。赵某甲是他所在传销体系的直总。16、证人康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他经亲戚武某某介绍加入了西安市西航花园的“连锁经营”传销组织,他的上线是王某某,他投资了10400元购买了3份,该组织给他返了1000元。17、公安灞桥分局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4月至9月,公安灞桥分局联合西安市港务区工商分局、新筑街办在西航花园社区开展打击整治非法传销专项行动。经排查,西航花园社区非法传销活动系以西部大开发、“阳光工程”为名的“1040工程”模式的传销体系,该体系在西航花园有60多个团队,每个团队又有不同的组织和领导者,共涉及3000余人。“1040工程”模式的非法传销体系有着严格的运行机制,组织、领导者达到A级老总级别后,会被安排离开西航花园,到未央区寻找更好的地方租住,在本次活动中,共抓获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嫌疑人66人。18、户籍信息证明,赵某甲等五名被告人犯罪时均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19、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证明,2012年7月他经人介绍加入安徽合肥的“1040阳光工程”的传销组织,同年9月该传销组织迁至西安市西航花园,该组织实行“五级三晋制”。他的上线是贺某某,他的下线约有51人,累计购买份额达1283份。他的下线设有大总管、自律总管、配合总管、能力总管、晨会总管,这些总管都是上线任命的,他只有推荐权。2013年12月他晋升老总后搬至西安市未央区凤城六路旭景小区居住,2014年3月14日他晋升为该传销组织的A级老总,上线贺某某给了他95000元现金,让他购买衣服、手表、金戒指及支付购车首付款。他被抓获时暂扣现金中的5000元是传销组织给的。赵某甲在传销组织中负责给新人讲解传销行业,刘某某担任传销组织的自律配合。2014年6月26日,他的下线王某丁一家让传销组织退钱,上线贺某某安排王某甲、高某某与他共同处理此事。当天下午16时许,他、王某甲、高某某、赵某甲、王某丁一家在西安市未央区凤城八路民生大楼一家茶秀商谈时被公安民警抓获。20、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明,2013年5月,他经人介绍加入西安市西航花园“1040阳光工程”的传销组织,该组织实行“五级三晋制”。他的上线是赵文文,下线有50-60人,他文化程度低,由下线李某某替他管理传销团队的。他共收到传销组织返款约一万元。2014年6月有人打电话称他升为A级老总,让他买车等标志老总身份。他就从山西老家借了30万元到西安,把30万元交给传销组织上线派来的两个人,两人带他在钟楼附近花7000元买了一枚黄金戒指,2000多元买了一块手表及衣服。两人又带他去西部车城首付21万元购买了一辆奥迪Q5越野车,两人将剩余的5000余元给了他。车刚买来手续还没办下来就被公安民警查扣了。2014年6月26日赵某甲打电话让他去凤城八路,后被公安民警抓获。21、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证明,2012年5月18日,他经父亲介绍加入合肥市“连锁经营”的传销组织,该组织主要是发展下线。2013年8月他晋升为A级老总,所在的传销组织有38人,他负责管理自己的传销团队,向发展的下线讲自己的成功经历。2014年6月26日,赵某甲打电话称有一名下线要回家,让他去凤城八路作该下线的思想工作。他在凤城八路的咖啡厅见到赵某甲、王某甲及一家三口人,他就给3人讲社会现状,让小伙参加他们的传销生意,小伙坚持要走,赵某甲和王某甲就让他开车送小伙去火车站,他们在停车场被公安民警抓获。查扣在案他的金属戒指和手表是A级老总的身份标志,是他花1万元购买的。22、被告人赵某乙的供述证明,2013年3月他经弟弟赵某甲介绍加入西安市西航花园的阳光工程,他所在的传销组织有50-60人。赵某甲是该组织的A级老总,负责团队管理。该组织实行“五级三晋制”的管理原则。他购买了21份投资69800元,赵某甲直接给他返款19000元。他的下线已经发展到23人,名下的份额已达600份,2014年升为B级经理,现在应该是A级经理了。他给考察团队的人讲过国家政策。他被抓获时查获的8张传销人员通讯录上有王某甲等七个团队,共计约295人。该通讯录是刘某某给他的,让他和通讯录上的人相互交流学习,团队之间取长补短。他除了收回投资的69800元外从中获利1-2万元。2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1月他经表哥赵某甲介绍参加西安市西航花园的阳光工程,该组织没有产品,说是“西部大开发、打造新西安”的虚拟经济,主要是拉人头发展下线投资。他购买了21份投资69800元,是经理级别。他直接发展的下线是姐姐刘某某。赵某甲是团队的老总,他在该组织中担任自律配合总管。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五名被告人均无异议,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王某甲、高某某、赵某乙、刘某某违反法律法规,参加非法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成员达30人以上且层级在五级以上,五名被告人均在该传销组织中起组织、领导、协调作用,其行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五名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赵某甲、王某甲、高某某传销体系同属于西安市西航花园名为“1040工程”连锁经营的传销组织,三人均已达A级老总,负责组织管理其所在传销体系,各传销体系之间进行业务互动、交流学习,三名被告人在开展传销活动发展下线时被抓获。其辩护人关于三人不属共同犯罪的意见,不予采纳。从赵某甲处查获的8张传销组织人员通讯录证明王某甲所在的体系人数已达52人,王某甲对其体系下线人员名单进行了签名确定,王某甲的供述亦与此相互印证,故辩护人关于王某甲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甲、刘某某在传销组织担任组织、协调作用,二人在传销组织的作用较小,可分别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关于二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从五名被告人处查获扣押的用于非法传销活动的财物,依法应予以没收。鉴于五名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被抓获后羁押的期间,予以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高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赵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五、被告人刘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六、从被告人赵某甲处查获扣押的现金7296元、建设银行龙卡通5张、工商银行卡1张、S4三星手机1部、天王牌手表1块、黄色金属戒指1枚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从王某甲处查获扣押的现金3166元、天王手表1块、S4三星手机1部、步步高手机1部、黄色金属戒指1枚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从高某某处查获扣押的黑色苹果手机1部、金立手机1部、TISSOT手表1块、黄色戒指1枚、现金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从赵某甲处查获扣押的红米手机1部、OKTEL手机1部、现金36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从刘某某处扣押的现金492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七、被告人赵某甲的非法所得95000元,除没收的7296元外其余部分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成晓红人民陪审员 彭海英人民陪审员 唐晓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曹 丹本案涉及下列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