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无民一初字第009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丁祖刚与童东、丁海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祖刚,童东,丁海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无民一初字第00941号原告:丁祖刚,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委托代理人:丁中林,无为县开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童东,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被告:丁海梅,女,汉族,住址同上。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丁祖刚诉被告童东、丁海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振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祖刚的委托代理人丁中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童东、丁海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祖刚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被告童东以做生意为由向我借款101850元,当时被告童东承诺两年内付清,并于2013年12月1日出具借条一张,但此后我由于经济困难要求被告童东还款,但被告童东却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后期直接切断与我的一切联系,拒绝还款。另查,童东和丁海梅系夫妻关系,对此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童东、丁海梅偿还原告借款10185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丁祖刚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童东借到原告丁祖刚101850元,并于2013年12月1日出具欠条一张的事实;3、户籍证明及家庭经济困难证明,证明被告童东、丁海梅身份信息及合法夫妻关系、原告童东经济困难的事实。被告童东、丁海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丁祖刚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童东、丁海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丁祖刚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完备,能客观真实的反映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被告童东向原告丁祖刚出具101850元的借条一张。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被告童东在两年内还清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至案件审理时,被告童东对于101850元借款未付分文,原告丁祖刚遂向法院起诉。另查明:被告童东、丁海梅系合法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丁祖刚提供了有被告童东签名的借条来证明借款事实,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在原告经济困难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后,被告未履行返还借款义务,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1850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被告没有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和计算办法,故原告丁祖刚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从原告丁祖刚主张权利之日即从2015年3月26日起计算。童东和丁海梅系夫妻关系,丁海梅应对童东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童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东、丁海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童东借款10185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3月26日开始至还款之日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元,减半收取1170元,由被告童东、丁海梅负担。(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农业银行无为县支行,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账号:15400104002573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振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红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