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民初字第1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原告马伏仁与被告徐州市春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华物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伏仁,徐州市春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1352号原告马伏仁。被告徐州市春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中山北路盛佳大厦18楼。法定代表人曹邦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爱国,该公司副经理。原告马伏仁与被告徐州市春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华物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若倩进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伏仁,被告春华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爱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伏仁诉称:原告自2013年5月份到被告承包的如意家园小区工作。2014年1月20日,原告在夜班时意外摔伤,伤后在市中心医院治疗,产生的相关费用依据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调解已由被告赔付,但原告对于二次治疗的相关费用享有索赔权。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二次住院医疗费7790.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18元/天*7天)、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误工费3600元(1200元/月*3个月)、护理费2250元(50元/天*45天)、交通费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春华物业公司辩称:除二次治疗的医疗费外,原告其他诉请的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告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被告应按过错比例予以赔付医疗费。经审理查明:原告马伏仁自2013年4月24日在被告春华物业公司工作,被告安排原告在徐州市云龙区如意家园小区南门从事门卫工作,每月工资1200元。2014年1月20日原告值夜班,晚上9、10点钟原告到小区外方便途中在小区南门外欣欣路上受伤。原告伤后当天被送往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就产生的相关费用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予以赔付,本院于2014年10月18日作出(2014)云民初字第203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该判决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院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5)徐民终字第064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20000元,对于二次治疗费用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2015年3月31日,原告再次入住徐州市中心医院于4月1日进行左踝关节骨折内固定取出术,4月6日出院,共花费门诊病历费2元、医疗费7760.99元。诊断证明书及出院医嘱载明注意休息、三个月内预防再骨折可能、适当功能锻炼。2015年4月16日,原告在棠张镇卫生院拆线换药,花费3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4)云民初字第2034号民事判决书、(2015)徐民终字第0643号民事调解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相关费用票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综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如意家园小区从事保安工作,在上夜班期间到小区外方便途中受伤,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故被告作为雇主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进行如下认定:1、门诊病历费2元、医疗费7760.99元、换药拆线费30元,合计7792.99元,均系原告二次治疗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原告诉请的医疗相关费用7790.99元未超过上述数额,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7天,本院支持126元(18元/天×7天);3、对于营养费,原告主张按15元/天计算90天为1350元,因出院医嘱未要求加强营养,故本院依法支持105元;4、对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按1200元/月计算3个月为3600元,原告每月工资为1200元,结合原告伤情、年龄及身体恢复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个月的误工期,误工费为2400元;5、对于护理费,因出院医嘱并未载明有护理依赖,且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支持420元;6、对于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住所和就诊医院之间的距离、交通方式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200元。综上,本院依法认定医疗费7790.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营养费105元、误工费2400元、护理费42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1041.99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市春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伏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1041.99元。二、驳回原告马伏仁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马伏仁负担116元,由被告徐州市春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84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若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段文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