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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一)字第3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柳州市鑫港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陈月燕、柳州市永佳木制品厂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初(一)字第339-2号原告柳州市鑫港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桂中大道南端2号阳光壹佰城市广场17栋2-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韦宗礼,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显俊,广西三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云高,广西三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月燕。委托代理人蒋国春,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蒙雪红,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柳州市永佳木制品厂,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柳南区太阳村镇四合村红庙屯,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投资人:黄健。本院在审理原告柳州市鑫港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陈月燕、柳州市永佳木制品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以其与被告陈月燕达成庭外和解,已无诉讼必要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其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柳州市鑫港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401元、保全费4321元(原告均已预交),依法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700.5元,由原告柳州市鑫港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判长蔡坤宏人民陪审员杨玲人民陪审员黄柳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戴卫云附本裁定援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