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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宁伟与邹文生、许瑞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伟,邹文生,许瑞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灵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265号原告宁伟。委托代理人秦志国,灵川漓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莫英珍,灵川漓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邹文生。被告许瑞瑜。原告宁伟诉被告邹文生、许瑞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景锋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建平、人民陪审员熊子兑秀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秦璠担任记录。原告宁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志国、莫英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文生、许瑞瑜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伟诉称,2014年5月30日,被告为了还清灵川县农村信用社房屋借款,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承诺在2014年6月30日还清借款,并出具借条给原告。但还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还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证明二被告于2014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该借款用于被告偿还银行贷款,借期一个月,逾期未还,被告愿意用位于灵川县龙头岭平安巷53号的房产作抵押;2、银行汇款回执。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邹文生借款290000元。被告邹文生、许瑞瑜未作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邹文生、许瑞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宁伟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宁伟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邹文生、许瑞瑜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和银行汇款回执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将借款给付被告后,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属过错方,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邹文生、许瑞瑜归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从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文生、许瑞瑜归还原告宁伟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7820元。由被告邹文生、许瑞瑜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支,待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唐 景 锋代理审判员 杨 建 平人民陪审员 熊子兑秀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秦  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