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璧法民初字第009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蔡鼎全与雷金模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鼎全,雷金模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0998号原告蔡鼎全,男,生于1972年10月6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张梨,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远成,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金模,男,生于1968年2月24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赵兴荣,男,生于1945年1月29日,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蔡鼎全诉被告雷金模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洪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鼎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梨、唐远成、被告雷金模的委托代理人赵兴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鼎全诉称,原告蔡鼎全系被告雷金模经营的个体经济组织的职工,工种为搬运工。2013年9月9日原告被被告安排在璧山区皮革小区邮局附近牵扯大货车棚布时,被电击伤,后又坠落致伤。原告当日被送往新桥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3年9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腹腔内脏器伤;2、全身多处电烧伤;3、高处坠落伤;4、脑挫裂伤;5、额部皮肤挫裂伤;6、双肺挫伤;7、阑尾切除术后。从新桥医院出院当日,原告又入西南医院进一步诊治,并于2013年11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电弧火焰烧伤12%(浅Ⅱ6%;深Ⅱ3%;Ⅲ3%)头部、面部、颈部、躯干、双上肢、右下肢。2013年12月3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电弧火焰烧伤残余创面、双眼外伤性白内障。原告于2014年4月22日再次因伤口感染入璧山县人民医院,5月8日出院,2014年9月4日入院治疗外伤性白内障,9月7日出院。原告于2014年4月17日经璧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达璧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2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于2014年10月15日经重庆市璧山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达璧劳初鉴字(2014)382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劳动能力鉴定为伤残陆级,无护理依赖。原告工作至今,被告未及时足额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同时发生工伤事故以来,也未按照公司保险待遇向原告进行赔付。原告于2014年10月31日向重庆市璧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璧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27日开具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向原告赔付垫付的医疗费13549.5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赔付停工留薪工资3800元/月*8月=30400元;4、判决被告向原告赔付住院期间护理费(3500元/月÷21.75天)*127天=20436元;5、判决被告向原告赔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元/天*127天=1016元;6、判决被告向原告赔付交通费1000元;7、判决被告向原告赔付残疾补助金3800元/月*16月=60800元;8、判决被告向原告赔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251元/月*10月=42510元;9、判决被告向原告赔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251元/月*48月=204048元;10、判决被告向原告赔付劳动能力等级鉴定费用800元,以上金额合计374559.5元。被告雷金模辩称,原告受伤是原告酒后上班才导致的受伤,这一行为违反员工手册和安全生产法。被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已注销,同意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自己伤口感染是自己保养不当而再次住院,这一责任不应再由被告承担住院的费用。对停工留薪工资按3800元/月计算无依据,原告的工资2320元/月,应按这一标准来计算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对护理费应按80元/天来计算,但只能算106天,伙食补助费也应算106天,因为是自己感染住院的不能算。交通费1000元无依据,我方认为应按500元来计算,伤残补助金应按2320元/月来算计算16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认为原告受伤也有自己的责任,这两项我方不考虑,对鉴定费800元无异议。原告蔡鼎全举示了以下证据:1、璧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及仲裁申请书,拟证明该案经仲裁前置程序及原告申请的项目;2、璧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2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璧劳初鉴字(2014)382号、416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渝劳再鉴字(2014)916号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结论书,拟证明原告系因工受伤,伤残等级六级,无护理依赖;3、原告受伤后在璧山县医院、西南医院、新桥医院共住院五次的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住院天数为127天;4、鉴定费发票两张、垫付的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做鉴定花去的费用800元,在新桥、西南医院门诊、大兴卫生院门诊票据、县医院住院费用是原告自己垫支的医疗费门诊13549.5元;5、住宿费90元一张,是原告两天重症监护室时无陪床,包括老板的嫂子也是在那里住的;6、交通费票据1000元;7、璧山县青杠镇红金龙服装厂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证明一份,2013年4-8月工资表一份,拟证明原告之妻刘开秀在红金龙服装厂上班的工资情况。被告雷金模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工伤认定决定书有异议,程序上不能否认原告酒后上班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鉴定结论认可;对证据3中对西南、新桥医院、璧山县医院的费用认为都是被告支付的,前三次住院的费用是被告付的,但感染入院这次被告不认可;对证据4中新桥、西南医院门诊三张票据认可,对县医院两次住院票据不认可,对大兴符家村的票据不认可无盖章;对证据5认为不知晓;对证据6不认可,无清单,我方认可交通按500元计算;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雷金模举示以下证据:1、工资表三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前的工资2320元,其中有三份是原告本人签的字;2、被告的工商信息,拟证明被告是个体工商户无字号于2012年2月9日成立,至2014年4月14日注销。本案在第二次庭审时补充提交了几份工资表,以证明原告受伤前的工资情况;2、原告之妻刘开秀领取13800元的生活费的依据,以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除支付医疗费外,另行支付了13800元的生活费。原告蔡鼎全对被告举示的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原告的工资组成不只这几项。前面两张不是原告签的字,最后2320元/月是原告签的,原告的工资是2400元/月包吃包住,还有多项提成;对被告补充提交的工资表原告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且认为该工资表上无原告的签名。对证据2的真实性确认。对被告补充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有6000元是支付级原告租房养伤的费用。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举示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2、3、4因有相关医院的病历、处方笺、药发票并盖有相关部门的公章,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举示的证据5因系收据,不是正式住宿发票,且未注明入住人,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6因双方均认可原告的交通费按500元计算,对该证据本院不作评判;对证据7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举示的证据1,本院责令被告举示有原告签字的从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的工资表,而被告拒不提供,被告举示的证据1工资表中,原告只认可1份,因此,对被告举示的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举示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合法有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雷金模于2012年2月9日成立个体经济组织,经营范围为服务:货物代理。其营业执照于2014年4月14日注销。原告系被告雷金模个体经济组织职工,工种为搬运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给原告参加工伤保险。2013年9月9日11时许原告被被告安排在璧山区皮革小区邮局附近牵扯大货车棚布时,被电击伤,后又坠落致伤。原告当日被送往新桥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3年9月13日出院,共住院4天,出院诊断为:1、腹腔内脏器伤;2、全身多处电烧伤;3、高处坠落伤;4、脑挫裂伤;5、额部皮肤挫裂伤;6、双肺挫伤;7、阑尾切除术后;并建议到西南医院烧伤科继续治疗。原告于当日入西南医院住院治疗49天,于2013年11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电弧火焰烧伤12%(浅Ⅱ6%;深Ⅱ3%;Ⅲ3%)头部、面部、颈部、躯干、双上肢、右下肢。2013年11月7日原告又到西南医院住院治疗54天,于2013年12月3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电弧火焰烧伤残余创面、双眼外伤性白内障。原告这三次住院的医疗费用由被告雷金模支付。原告于2014年4月22日因伤口感染入璧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于同年5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处电击伤术后;头皮局部溃烂伴感染。原告为此次住院垫支医疗费3125.4元。2014年9月4日因外伤性白内障入璧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于9月7日出院。原告为此次住院垫支医疗费8273.1元。原告出院后在新桥医院和西南医院用去门诊医疗费83元,在璧山县人民医院门诊用去医疗费98元,在璧山县大兴镇符家村卫生院用去门诊医疗费985元。原告蔡鼎全于2014年2月27日向璧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璧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璧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2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蔡鼎全2013年9月9日所受伤害为工伤,用人单位为被告雷金模。原告蔡鼎全于2014年5月20日向璧山县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璧山县劳动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璧劳初鉴字(2014)382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伤残陆级,无护理依赖。2014年8月12日原告蔡鼎全向璧山县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外伤性白内障与工伤是否关联的鉴定,璧山县劳动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璧劳初鉴字(2014)382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确认蔡鼎全外伤性白内障与工伤有关联。原告蔡鼎全为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800元。被告雷金模对该结论不服,向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渝劳再鉴字(2014)916号《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确认蔡鼎全目前的疾病与工伤有关联。原告蔡鼎全于2014年11月5日向璧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仲裁申请,请求事项为:1、责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2、责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赔付垫付的医疗费13549.5元;3、责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赔付停工留薪工资3800元/月*8月=30400元;4、责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赔付住院期间护理费(3500元/月÷21.75天)*127天=20436元;5、责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赔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元/天*127天=1016元;6、责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赔付交通费1000元;7、责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赔付残疾补助金3800元/月*16月=60800元;8、责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赔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251元/月*10月=42510元;9、责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赔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251元/月*48月=204048元;10、责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赔付劳动能力等级鉴定费用800元,以上金额合计374152元。璧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27日出具璧劳人仲案字(2014)第1151号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原告蔡鼎全于是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如上请求事项。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原告蔡鼎全的交通费按500元计算。被告雷金模除支付给原告蔡鼎全三次住院医疗费外,另支付了13800元的生活费。本院认为,原告蔡鼎全于2013年9月9日在被告雷金模的个体经济组织上班时受伤并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陆级,用人单位为被告雷金模,已经依法确认,且双方当事人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蔡鼎全因工受伤,依法应享受国家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由于被告雷金模未给原告蔡鼎全参加工伤保险,被告雷金模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支付原告蔡鼎全工伤陆级伤残相对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陆级为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陆级为48个月。因被告雷金模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已注销,其已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因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日为被告雷金模的营业执照注销之日,即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4月14日解除。这时原告蔡鼎全距法定退休年龄10年以上,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全额支付。根据渝人社发(2014)119号《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2014年度社会保险工作适用上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重庆市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252元/月。对此,可确认原告蔡鼎全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252元/月×48个月=20409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4252元/月×10个月=42520元。原告蔡鼎全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51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4048元,本院予以支持,其自愿放弃部份,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蔡鼎全受伤后住院及门诊共自行垫支医疗费12564.5元,此款系原告蔡鼎全治疗工伤所合理支出的费用,且有相关医疗机构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其垫支的医疗费13549.5元,但经审查原告蔡鼎全提交的相关医疗票据,其垫支医疗费用共计12564.5元,其超过部份,因无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陆级为16个月本人工资。关于原告蔡鼎全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情况,原告蔡鼎全主张3800元/月,被告雷金模举示工资表以证明原告蔡鼎全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320元,但因原告对其举示的工资表只认可了一份,本院责令被告雷金模提交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工资表,被告后举示的工资表系复印件,原告不予质证,且该工资表上无原告蔡鼎全的签名,而原告主张的工资未超过重庆市上年度职工社平工资,因此,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确认原告蔡鼎全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800元。对此,可确认原告蔡鼎全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800元/月×16个月=60800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残疾补助金608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是指工伤职工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后,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继续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的期限。根据该办法可对应原告蔡鼎全的的伤最长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为此本院确认原告蔡鼎全的停工留薪期6个月,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800元/月×6个月=22800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停工留薪工资30400元,其超过部份,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停工留薪期满或停工留薪期终止,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未能上班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生活津贴,其标准不得低于因病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被告雷金模在原告蔡鼎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应支付原告蔡鼎全生活津贴,原告蔡鼎全在起诉时未要求被告雷金模支付生活津贴,为此对原告的生活津贴本院不予计算。对原告蔡鼎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其护理费为80元/天×126天=1008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8元/天计算,其伙食补助费为8元/天×126天=1008元。原告蔡鼎全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20436元,伙食补助费1016元,对其超过部份,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蔡鼎全起诉时要求被告雷金模支付交通费1000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原告蔡鼎全的交通费按500元计算,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蔡鼎全起诉时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对此本院予支持。为此,被告雷金模依据规定应给付原告蔡鼎全工伤陆级伤残所对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为:医疗费12564.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404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51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008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8元;鉴定费为8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8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28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55110.5元,扣除被告雷金模已给付的13800元,被告雷金模还应给付341310.5元给原告蔡鼎全。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已付的13800元中有6000元是级原告租房养伤有费用,但因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蔡鼎全与被告雷金模于2014年4月14日解除劳动关系。二、限被告雷金模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蔡鼎全医疗费12564.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404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51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008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8元;鉴定费为8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8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28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55110.5元,扣除被告雷金模已给付的13800元,被告雷金模还应给付341310.5元给原告蔡鼎全。三、驳回原告蔡鼎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告蔡鼎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雷金模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交,待被告在支付案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原告预交的受理费5元,待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赵洪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雷春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