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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皇民一初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原告付守营诉被告沈阳德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守营,沈阳德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一初字第606号原告:付守营。被告:沈阳德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韬,系公司经理。原告付守营诉被告沈阳德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刘青山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守营,被告沈阳德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守营诉称,原告系被告沈阳德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保洁员。被告拖欠原告工资2562元,有加盖被告沈阳德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印章的工资表为凭,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原告工资款256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德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对欠工资数额我公司予以认可,但由于原告在工作中存在疏忽,导致超市购物车丢失,该损失应从工资中扣除185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原告经被告沈阳德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招聘,在永辉超市从事保洁员工作,月工资标准为1450元。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1月23日间,被告沈阳德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没有支付原告劳务费累计2562元,至此,原告未再继续上班工作。2015年3月11日,原告就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一事,向沈阳市皇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申请人已办理病退、仲裁请求不在仲裁受理范围内为由,作出沈皇劳人仲不字(2015)9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工资表,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经被告沈阳德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招聘在永辉超市从事保洁员工作,被告沈阳德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按时支付原告劳务报酬。因被告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沈阳德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拖欠保洁员工工资款明细表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工资的数额确认为2562元。关于被告沈阳德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出原告应承担超市购物车丢失的损失185元的抗辩意见,因没有证据支持其主张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德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付守营劳务费2562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如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由被告沈阳德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青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鹤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