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乳商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与佟英伟、乳山市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佟英伟,乳山市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乳商初字第35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住所地乳山市胜利街***号。法定代表人于志强,行长。委托代理人马广路,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雪寒,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佟英伟。被告乳山市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福玉,总经理。被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代表人李长征,总经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简称中行乳山支行)与被告佟英伟、乳山市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乳山支行之委托代理人王雪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佟英伟、乳山市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乳山支行诉称,2011年11月18日,被告佟英伟(借款人、抵押人)及乳山市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人、开发商)与原告中行乳山支行(贷款人、抵押权人)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中行乳山支行为被告佟英伟提供个人住房贷款28万元,用于购买位于乳山市银滩正华水岸新城小区18-1-2208室的房产。被告乳山市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佟英伟发放了贷款,但被告佟英伟多次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故起诉要求:一、被告提前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余额244427.60元、利息和罚息(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支付律师费16000元,合计260427.60元。二、被告乳山市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佟英伟、乳山市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8日,原告中行银行乳山支行(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佟英伟(借款人、抵押人)、乳山市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人、开发商)签订了编号为2011年乳住借字0494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佟英伟向原告借款28万元,借款期限为16年/192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借款用途为购买坐落于乳山市银滩正华水岸新城小区18-1-2208号房屋一套。合同第三条、第十四条约定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方式,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6.17‰,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5%计息,按月结息和付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第五条、第六条约定,借款人同意并授权贷款人将全部贷款直接划至借款人指定购买住房的开发商或售房单位的专用账户(账户名称:乳山市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号为:22×××49)。借款人的还款方法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期数共计192期,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计算。合同第十八条约定,由乳山市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人、开发商)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合同通用条款第三条对借款人违约事件及处理做了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构成违约。借款人出现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合同通用条款第四条约定,保证人(开发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保证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的,则自借款人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但对于在该日之前已到期的本合同项下债务,以及该日之前发生保证人或/及借款人违约而引起的本合同项下的债务,保证人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或/及保证责任。如果借款人在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贷款人进行清偿,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未就被告佟英伟提供抵押的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另查明,2011年11月18日,原告中行乳山支行(债权人)与被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保证人)签订了编号为2011年乳住保字第0494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债权人与借款人佟英伟之间签署的下列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编号为2011年乳住借字0494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律师费用、资产评估及处置费、鉴定费、公告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均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保证人应对之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借款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本合同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若主债务为分期履行的,则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再查明,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佟英伟发放了贷款28万元,并按合同约定将此款转存入乳山市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账户上。根据原告提交的《逾期未还款查询》,截止2015年5月20日,被告2期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共欠原告贷款本金余额244427.60元。被告乳山市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亦没有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原告委托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支出律师费16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保证合同、个人贷款凭证、逾期未还款查询单、律师费发票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佟英伟、乳山市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佟英伟借款后没有按照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贷款本息,因此应视为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佟英伟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承担支付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乳山市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对被告佟英伟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本案被告佟英伟(借款人)贷款所购房屋亦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乳山市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乳山市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对被告佟英伟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利息、应承担的律师费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承担还款责任后可向被告佟英伟追偿。被告佟英伟、乳山市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佟英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44427.60元以及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至本判决执行之日止);二、被告佟英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律师费16000元;三、被告乳山市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被告乳山市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佟英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3元,保全费2025元,均由被告佟英伟、乳山市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知函审判员 力阳帆审判员 刘昱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宫洵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