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鹿民一初字第009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刘文与卢志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卢志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鹿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一初字第00902号原告刘文。委托代理人王少��,河北雪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志清。原告刘文与被告卢志清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哲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的委托代理人王少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志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诉称,2014年11月2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50000元用于被告收购大胖涮锅胜利北街店,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7日至2014年12月26日止,月息2分,原告于当日通过工商银行将该借款转入被告的银行帐户。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截止至2015年3月26日的利息4000元,共计54000元(2015年3月27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按月息2%��算);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卢志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自2014年11月27日至2014年12月2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该协议签订当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将该借款转入被告的银行帐户,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收据”1份,记载“今收到刘文为本人卢志清提供的借款50000元”。被告至今未偿还该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故此成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银行汇款明细、被告出具的“收据”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提交了双方于2014年11月27日签订的《借款协议》、银行汇款明细及被告出具的“收据”,该证据合法有效,能够证实原、被告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被告未行使抗辩权,亦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按照月息2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卢志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刘文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照月息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哲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金 鑫2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