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新塘支公司与湛炳念、莫美仪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新塘支公司,湛炳念,莫美仪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025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新塘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负责人:尹毅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余水荣,广东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湛炳念,住广东省增城市。被告:莫美仪,住广东省增城市。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新塘支公司诉被告湛炳念、莫美仪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碧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新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水荣、被告湛炳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美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新塘支公司诉称:原告为被告湛炳念驾驶的车辆粤A×××××承保了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从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2013年10月13日02时25分,被告湛炳念醉酒驾驶保险车辆沿着荔新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荔新公路白石派出所对面路段时,左前方碰撞到黄某驾驶的粤A×××××号轿车右后车尾(车上搭载应上跑、余德较、潘某),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黄某、应上跑、余德较和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被告湛炳念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各伤者分被向法院提起诉讼,增城法院分别作出判决:(2014)穗增法民一初字第2167号案判决原告向伤者余德较赔偿180元,(2014)穗增法民一初字第897号案判决原告向伤者应上跑赔偿40243.69元,(2014)穗增法民一初字第896号案判决原告向伤者潘某赔偿41756.31元,(2014)穗增法民一初字第2165、2166号案判决原告向伤者黄某赔偿37820元,共计120000元。因被告湛炳念醉酒驾驶,被告莫美仪系涉案车辆的车主,且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有关规定,原告向上述伤者赔偿后有权向两被告追偿,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湛炳念赔偿原告已支付的保险赔偿金12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从起诉之日止判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莫美仪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湛炳念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提供的证据及提出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全部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因被告无力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莫美仪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作为被保险人的被告莫美仪为其名下的车牌为粤A×××××的比亚迪牌小型轿车(以下简称“保险车辆”)在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新塘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简称“交强险”,其中责任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日00时起至2014年8月31日24时止。2013年10月13日2时25分,湛炳念醉酒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沿着荔新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黄某驾驶粤J×××××号轿车搭载应上跑、余德较和潘某沿着荔新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湛炳念驾车行驶到荔新公路白石派出所对面段时,左前车头碰撞到黄某驾驶的粤J×××××号轿车右后车尾,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黄某、应上跑、余德较和潘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湛炳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应上跑、余德较和潘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上述各伤者分被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分别作出判决:(2014)穗增法民一初字第896号案判决原告向伤者潘某赔偿41756.31元,(2014)穗增法民一初字第897号案判决原告向伤者应上跑赔偿40243.69元,(2014)穗增法民一初字第2167号案判决原告向伤者余德较赔偿180元,(2014)穗增法民一初字第2165、2166号案判决原告向伤者黄某赔偿37820元,共计120000元。2014年12月4日,原告向伤者潘某支付了赔偿款41756.31元;向伤者应上跑支付了赔偿款40243.69元。2014年12月23日,原告向伤者余德较支付了赔偿款180元,向伤者黄某支付了赔偿款37280元。另,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涉案事故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虽然机动车强制保险其主要目的是为了使因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受害人及时得到救助和赔偿,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保险的社会保障功能,具有社会公益性。即使存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保险公司亦需要对受害人承担责任,但是保险公司在向受害人履行赔偿义务后,有权依据上述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向致害人追偿。原告依据本院生效法律文书在保险车辆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向第三者实际支付了保险赔偿金共计120000元,现被告湛炳念醉酒驾驶保险车辆致人损害属于上述条例规定的原告有权追偿的情形,故作为致害人的被告湛炳念理应向原告返还上述赔偿及利息,加之被告湛炳念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亦无异议,为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湛炳念返还12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17日起计付至判决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涉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为此,被告莫美仪应对涉案债务承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莫美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湛炳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新塘支公司返还保险赔偿金12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17日起计付至判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莫美仪对被告湛炳念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欠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原告已预交1350元),由被告湛炳念、莫美仪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彭碧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成映思附本判决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