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滕民初字第4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滕民初字第4473号原告周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滕州市。被告满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滕州市。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农历正月份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10月12日双方在滕州市东郭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书,随后双方便共同生活。1995年2月9日被告生一男孩,取名周某甲。1995年8月,抱养一女孩,取名周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因被告在外有第三者,导致夫妻关系恶化,2003年4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综上所述,原、被告虽是二十多年的夫妻,但因被告已离家出走十多年,至今下落不明,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满某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结婚之前,被告曾与他人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因双方不和解除同居关系。1992年农历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10月12日,双方在滕州市东郭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书,不久双方即共同生活。1995年2月9日被告生一男孩,取名周某甲,现在山东省临沂大学读书;1995年8月,原、被告又抱养一女孩,取名周某乙,现已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原、被告时常发生纠纷。2003年4月份,原、被告夫妻共同在北京市打工期间,被告不辞而别,离开原告独自一人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虽四处打探被告下落,但无结果。2014年10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受理该案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5年1月21日,在《人民法院报》依法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有关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因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书、当事人所在村委会证明、调查笔录、开庭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已结婚二十余年,并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夫妻之间时常发生纠纷,致使夫妻关系日趋疏远。2003年4月,原、被告夫妻双方在北京市打工期间,被告不辞而别,虽经原告多方寻找,至今下落不明。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夫妻间已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难以维系,综合原、被告的婚姻状况,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据此诉请与被告离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满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金恒审 判 员 李付伟人民陪审员 张 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海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