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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民初字第1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郭静超与赵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静超,赵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1085号原告郭静超,男,汉族。被告赵辉,女,汉族。原告郭静超因与被告赵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静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静超诉称,2012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元,并出具有借据。经原告催要,被告拖延给付。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起诉之日起计付。被告赵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元,并出具借据。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元,是本案的事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保护。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提起诉讼之日2014年9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静超人民币11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26日计算至限定债务人自动履行期限届满时止);二、驳回原告郭静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赵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蓉人民陪审员 刘 璐人民陪审员 夏晓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贾若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