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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刑初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黄蓬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蓬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刑初字第64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蓬,曾用名黄干一,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0月4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金宗贤,浙江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蓬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蓬及辩护人金宗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至9月间,被告人黄蓬以租用等名义,并通过采用伪造车辆行驶证、车辆质押资料等方法,隐瞒车辆来源,将多家汽车租赁公司(分布在本区及瓯海区、乐清市、瑞安市等地)及个人的轿车共计25辆质押给被害人彭某、胡某,骗取彭某、胡某1310900元、65000元(人民币,以下同)。上述所得款项均被被告人黄蓬用于赌博及支付租车费用等。具体如下:1、2014年5月30日,被告人黄蓬与温州东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租车协议,租用该公司的牌号为浙C.Y0D**尼桑轩逸轿车。同日,被告人黄蓬将该车质押给被害人彭某,骗取彭某32900元。2、2014年6月6日,被告人黄蓬冒用黄某乙的身份,与温州黄金假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租车协议,租用该公司的牌号为浙C.66R**丰田凯美瑞轿车(车主为黄建胜)。同日,被告人黄蓬将该车质押给被害人彭某,骗取彭某42300元。3、2014年6月16日,被告人黄蓬冒用黄某乙的身份,与福建喜相逢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租车协议,租用该公司的牌号为闽A.XC6**本田奥德赛轿车。同日,被告人黄蓬将该车质押给被害人彭某,骗取彭某60000元。4、2014年6月19日,被告人黄蓬将牌号为浙C.5FB**的奔驰C200轿车(车主为吴承敏)质押给被害人彭某,骗取彭某90000元;同年7月8日,被告人黄蓬冒用黄某乙的身份,分别与张某、张志伟签订租车协议,租用张某的牌号为豫P.88J**本田雅阁轿车与张志伟的牌号为浙C.U6C**丰田凯美瑞轿车。同日,被告人黄蓬将上述二辆轿车质押给被害人彭某,骗取彭某18000元,并赎回之前质押给彭某的牌号为浙C.5FB**奔驰C200轿车。5、2014年6月22日,被告人黄蓬冒用黄某乙的身份,与刘日闹签订租车协议,租用刘日闹的牌号为浙C.X6W**现代索纳塔轿车。同日,被告人黄蓬将该车质押给被害人彭某,骗取彭某55500元。6、2014年6月23日,被告人黄蓬冒用黄某乙的身份,与瑞安市通昌汽车租赁经营部签订租车协议,租用该公司的牌号为浙C.5GF**丰田凯美瑞轿车(车主为邵成奎)。同日,被告人黄蓬将该车质押给被害人彭某,骗取彭某46200元。7、2014年6月27日,被告人黄蓬冒用黄某乙的身份,与瑞安市通昌汽车租赁经营部签订租车协议,租用该公司的牌号为浙C.6GL**别克君威轿车(车主为刘某乙)。同日,被告人黄蓬将该车质押给被害人彭某,骗取彭某46200元。8、2014年6月29日,被告人黄蓬冒用黄某乙的身份,与温州市瓯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租车协议,租用该公司的牌号为浙C.3N3**本田雅阁轿车。同日,被告人黄蓬将该车质押给被害人彭某,骗取彭某36900元。9、2014年6月30日,被告人黄蓬冒用黄某乙的身份,与乐清市平安汽车信息咨询服务公司签订租车协议,租用该公司的牌号为浙C.R9Q**丰田凯美瑞轿车(车主为王某甲)。同日,被告人黄蓬将该车质押给被害人彭某,骗取彭某64800元。10、2014年7月5日,被告人黄蓬冒用黄某乙的身份,与谢斌签订租车协议,租用谢斌的牌号为浙B.Y9E**奥迪A4轿车。同日,被告人黄蓬将该车质押给被害人彭某,骗取彭某74100元。11、2014年7月11日,被告人黄蓬与温州灵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租车协议,租用该公司的牌号为浙C.987**本田雅阁轿车。之后,被告人黄蓬将该车质押给被害人彭某,骗取彭某36900元。12、2014年7月23日,被告人黄蓬冒用黄某乙的身份,与齐建波签订租车协议,租用福建喜相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牌号为闽A.73U**广汽传祺轿车,并指使他人伪造了该车行驶证。同日,被告人黄蓬将该车质押给被害人彭某,骗取彭某33250元。13、2014年7月25日,被告人黄蓬将齐建波向乐清市捷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通公司”)租用的牌号为浙C.739**本田歌诗图轿车(车主为赵晓静)质押给被害人彭某,骗取彭某56100元;同年9月13日,被告人黄蓬冒用黄某乙身份与“捷通公司”签订租车协议,继续骗租该车。14、2014年7月30日,被告人黄蓬将江建平向“捷通公司”租用的牌号为浙C.0EV**宝马520轿车(车主为陈兄)质押给被害人彭某,骗取彭某57500元;同年9月13日,被告人黄蓬冒用黄某乙身份与“捷通公司”签订租车协议,继续骗租该车。15、2014年8月3日,被告人黄蓬冒用黄某乙身份,与“捷通公司”签订租车协议,租用该公司的牌号为浙C.8DC**奔驰GLK350轿车(车主为苏爱雪)。同日,被告人黄蓬将该车质押给被害人彭某,骗取彭某179000元。16、2014年8月7日,被告人黄蓬将齐建波向乐清北白象阿建汽车信息咨询服务部租用的牌号为浙C.R3A**本田奥德赛轿车(车主为王某甲)质押给被害人彭某,骗取彭某50000元;同年9月14日,被告人黄蓬与该公司签订租车协议,继续骗租该车。17、2014年8月21日,被告人黄蓬将陈某向“捷通公司”租用的牌号为浙C.X1W**凯迪拉克SRX轿车(车主为陈兰梅)质押给被害人彭某,骗取彭某129200元;同年9月13日,被告人黄蓬冒用黄某乙身份与“捷通公司”签订租车协议,继续骗租该车。18、2014年8月29日,被告人黄蓬将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的牌号为浙G.09C**奥迪A4轿车质押给被害人彭某,骗取彭某36050元;同年9月5日,被告人黄蓬冒用黄某乙身份与刘某甲签订租车协议,租用刘某甲的牌号为浙C.5JX**现代索纳塔轿车,后将该车质押给被害人彭某,赎回之前质押给彭某的牌号为浙G.09C**奥迪A4轿车。19、2014年8月30日,被告人黄蓬冒用黄某乙身份,与谢斌签订租车协议,租用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天津河西分公司的牌号为津H.M45**丰田凯美瑞轿车,并指使他人伪造了该车的行驶证。同日,被告人黄蓬将该轿车质押给被害人彭某,骗取彭某46200元。20、2014年9月2日,被告人黄蓬将谢斌向陈胜云租用的牌号为浙C.8Q0**本田CRV轿车质押给被害人彭某,骗取彭某27100元。21、2014年9月12日,被告人黄蓬冒用黄某乙的身份,与刘某甲签订租车协议,租用刘某甲的牌号为浙C.5KQ**北京现代IX35越野车。同日,被告人黄蓬将该车质押给被害人胡某,骗取胡某65000元。22、2014年9月14日,被告人黄蓬与杨波波签订租车协议,租用杨波波的牌号为浙C.1GG**宝马320轿车。之后,被告人黄蓬将该车质押给被害人彭某,骗取彭某92700元。2014年10月4日晚9时30分许,被告人黄蓬在上海市闸北区中山北路939号恒玉宾馆222房间内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上述被质押的车辆均已被公安人员追回,并发还给上述汽车租赁公司及车主。上述事实,被告人黄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彭某、胡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甲、刘某乙、赵某、王某甲、王某乙、张某、徐某、周某、黄某甲、黄某乙、陈某的证言、车某、汽车租赁合同书、营业执照、车辆租赁协议书、借车协议、挂靠协议书、借款合同兼担保承诺书、收条、辨认笔录、扣押和发还清单、工作情况、人口信息及被告人黄蓬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黄蓬提出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解意见,以及辩护人金宗贤提出在指控的第1节、第2节、第3节、第8节、第11节、第13节、第19节、第20节、第21节、第22节事实中,被告人黄蓬采用伪造他人行驶证、借款借据、汽车质押借款合同等,并以车辆转质押给被害人彭某、胡某,骗取二被害人487700元,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其他各节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特征,不应当认定为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黄蓬通过采用伪造车辆行驶证、车辆质押资料等方法,隐瞒车辆来源,将多家汽车租赁公司及个人的轿车质押给被害人彭某、胡某,骗取彭某、胡某的钱款,所得款项均被被告人黄蓬用于赌博及支付租车费用等。从形式上看,本案虽有涉及到合同,但被告人黄蓬的犯罪行为主要是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而非扰乱市场经济秩序,故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因此,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黄蓬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金宗贤就被告人黄蓬上述量刑情节发表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人在法庭上发表判处被告人黄蓬有期徒刑十一年至十三年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蓬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4日起至2026年10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黄蓬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1310900元,返还给被害人彭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65000元,返还给被害人胡某。三、随案移送的伪造的车辆行驶证6本,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维阳人民陪审员  彭三豹人民陪审员  陈春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圆圆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