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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麻民二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2015)麻民二初字第29号麻阳虹瑞湘葛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诉刘兰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阳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麻民二初字第29号原告麻阳虹瑞湘葛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麻阳苗族自治县岩门镇平原村,组织机构代码:55494302-7。法定代表人陶旭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建浩(特别授权),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方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兰,女。委托代理人熊生改(特别授权),男。原告麻阳虹瑞湘葛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麻阳虹瑞科技公司)就与被告刘兰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满延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春明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麻阳虹瑞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兰及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麻阳虹瑞科技公司诉称: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0月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临时调动被告刘兰到原告设在怀化的渠道事业部分管质量检查,工资待遇、级别都不发生变化,经与被告多次沟通无果,被告刘兰不服从安排。10月份,被告刘兰只有6天正常出勤有打卡记录,其余无出勤打卡记录,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其本人已构成自动离职的事实。被告刘兰自动离职不属于用人单位经济补偿范围,原告无需向刘兰支付经济赔偿金。麻阳苗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麻劳人促案(2014)第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赔偿金4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判决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赔偿金4000元。被告刘兰辩称:原、被告已签订一年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应聘的岗位为质检员。2014年10月6日国庆节收假后至10月13日,被告均在正常上班,13日下午质检部负责人陈经理召开部门会议,称公司效益不好暂时安排歇工,歇工周期为一周一换。安排被告刘兰10月14日至18日歇工。但10月19日该公司质检部陈经理又通知被告刘兰:不用再上班,从10月20日起以后不存在歇工,也不发工资了。被告刘兰要求原告下书面通知。当天下午陈经理又通知被告刘兰:不停工了,但要将被告刘兰调到怀化去上班,如果被告不同意调岗就算下岗,并且公司也不会出具书面通知。10月20日被告刘兰通过电话联系湖南湘虹葛业股份有限公司办公室询问具体情况,得到答复:因内部编制问题,安排被告刘兰到湖南湘虹葛业股份有限公司做直销店员。被告刘兰不同意。原告未给被告刘兰办理任何手续就电话告知被告刘兰下岗。湖南湘虹葛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系两个独立注册的公司,湖南湘虹葛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兰毫无关系,原告以被告刘兰不同意去湖南湘虹葛业股份有限公司做直销员为由就强迫被告下岗,变更了被告的工作单位、工作地点、工作岗位,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的规定。原告在劳动合同期内中途毁约,造成了被告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支付被告刘兰赔偿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麻阳虹瑞科技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1)原告麻阳虹瑞科技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2)麻阳苗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麻劳人仲案字(2014)第25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本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欲证实本案争议已经仲裁以及仲裁具体情况。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3)麻阳虹瑞科技公司员工异动申请表复印一份,欲证实麻阳虹瑞科技公司就被告刘兰工作岗位异动情况;(4)原告麻阳虹瑞科技公司2014年10月份考勤表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被告刘兰在该公司的出勤情况。被告刘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支持自己的辩驳主张:(5)被告刘兰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6)劳动合同书复印件(本件经与原件核对)一份,欲证实原、被告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以及劳动合同的具体情况;(7)原告麻阳虹瑞科技公司2014年10月份考勤表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被告刘兰在该公司的出勤情况;(8)光盘一张,记录电话录音两段:被告刘兰与原告质检部经理陈清玉电话录音,欲证实2014年10月份因歇工一周之事实;被告刘兰与湖南湘虹葛业股份有限公司人事部工作人员的电话录音,欲证实被告与该公司就被告工作岗位易动而进行交涉之事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及辩论。本院经综合审查后,作如下认证:1号证据、5号证据系行政管理职能部门颁发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证实了原、被告的主体情况;2号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证实了本案争议的仲裁情况;3号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3号证据系原告单方形成。该份证据据显示原告将被告刘兰调任的新任工作岗位渠道部志卖店店员,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又一致陈述被告刘兰的新工作岗位是湖南湘虹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作直营店员,该证据与原、被告的陈述明显存在矛盾,故对3号证据不予采信;4号证据、7号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证实了被告刘兰在原告公司出勤情况;6号证据,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证实了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之事实;8号证据,原告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头联性均提出异议,因被告刘兰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故不予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13日原告麻阳虹瑞科技公司与被告刘兰签订一份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合同期限一年,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双方约定被告刘兰的工作岗位为质检部质检员。该合同对被告刘兰的工资未作约定。原告麻阳虹瑞科技公司在被告刘兰过试用期后给刘兰所发工资情况如下:岗位工资1020元,出勤津贴、岗位津贴、保密津贴、职务津贴各170元,出勤工资1700元、技术职能补贴200元、延时津贴100元。2014年10月被告刘兰已经过试用期。原告麻阳虹瑞科技公司拟调被告刘兰前往湖南湘虹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作直营店员,被告刘兰未同意,双方产生分歧。2014年10月14日至18日被告刘兰未出勤。2014年11月1日被告刘兰前往原告公司原岗位上班,原告麻阳虹瑞科技公司予以拒绝。被告刘兰就双方的劳动争议向麻阳苗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麻劳人仲案字(2014)第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麻阳虹瑞科技公司支付刘兰赔偿金人民币4000元。原告麻阳虹瑞科技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在该劳动合同关系中用人单位是原告麻阳虹瑞科技公司,原告麻阳虹瑞科技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根据生产需要可对被告刘兰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但其调整的范围应当仅限于原告公司内部的工作岗位。原告麻阳虹瑞科技公司将被告刘兰调往湖南湘虹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有违法律规定条件。双方因此产生争议的责任在原告麻阳虹瑞科技公司。被告刘兰2014年10月14日至18日未出勤,其所持理由是原告麻阳虹瑞科技公司质检部歇工,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对被告刘兰所持辩解主张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告刘兰缺勤,是否构成原告认定的自动离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原告麻阳虹瑞科技公司应当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但未予提供。被告刘兰陈述2014年11月1日其前往原告公司上班,原告公司予以拒绝,不让其进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本院就此案件事实向原告核实,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以不知情为由未予回答。原告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只能认定被告所作陈述属实。原告在双方争议尚未解决的情况下即拒绝被告刘兰进厂上班工作,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当向被告刘兰支付赔偿金,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麻阳虹瑞湘葛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麻阳虹瑞湘葛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满延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张春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一)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三)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第四十一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