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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初字第2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胡仕银与四川乐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四川乐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弥江公馆项目部、王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仕银,四川乐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四川乐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弥江公馆项目部,王东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2436号原告胡仕银,男,生于1979年5月10日,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徐萎,绵阳高新区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乐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盐亭县云溪镇新东街。法定代表人:杨陆修,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大林,盐亭县富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乐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弥江公馆项目部,住所地:盐亭县弥江路。负责人:王东。被告王东,男,生于1985年9月26日,汉族,居民。原告胡仕银与被告四川乐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四川乐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弥江公馆项目部、王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仕银的委托代理人徐萎、被告四川乐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大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乐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弥江公馆项目部、王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仕银诉称,2013年4月28日三被告将其位于盐亭县岷江公馆2单元房屋(建筑面积100.82平方米)以272214元卖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单价及交付房屋的时间是2013年7月30日等事项。合同签订后,2013年11月28日原告一次性以现金方式支付了272214元房款。被告向原告开据了现金收据并加盖单位财务专用章。原告支付房款后,要求被告交付该房屋时发现,被告已将该房屋出售给第三人,且第三人已经在装修使用。事发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房款未果。被告采取电话关机等行为拒不退还。上述被告采用虚假方式和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原告的购房款据为已有,拒不退还的行为在当地形成恶劣影响,情节恶劣。为此原告已向盐亭县公安局举报,该局口头短答复:“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未约定具体的楼栋号,无法认定原告所称房屋已二次转卖,故不属于刑事立案范畴,建议原告通过民事诉讼处理。”。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4月28日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共同返还原告购房款272214元人民币并从2013年11月28日起至还清该款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中,原告胡仕银自愿放弃由被告从2013年11月28日起至还清该款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利息的主张。被告四川乐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原告胡仕银与被告四川乐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弥江公馆项目部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真实的,该合同中没有约定解除的条款,且该合同中约定了交房时间,原告胡仕银在约定的交房时间到期后还向被告四川乐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弥江公馆项目部交付了购房款,虽然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但原告胡仕银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张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四川乐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弥江公馆项目部、王东未作答辩。审理查明:原告胡仕银作为买受人于2013年4月28日与被告四川乐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弥江公馆项目部作为出卖人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1、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盐)房预售证字第11025号;买受人所购商品房的基本情况: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主体建筑结构为底框/砖混,建筑层数为10层,其中地上10层,该商品房为第一条规定项目中第【幢】【座】2单元,该房号为【】【暂定编号】,最终以公安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的房号为准,该商品房平面图及在整个楼栋中的位置图见附件一;2、该商品房为预售商品房,出卖人委托预测该商品房面积的房产测绘机构是盐亭县高山测绘队,其预测建筑面积共100.82平方米;3、按照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人民币2700.00元,总价款人民币贰拾柒万貮仟貮佰壹拾肆元;4、买受人采取一次性付款方式付款;5、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7月3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6、逾期交房责任:除不可抗力外,出卖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和条件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的,按照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照逾期时间,分别处理((1)和(2)不作累加),(1)逾期在30日之内(该时限应当不小于第十条第(1)项中的时限),自第十一条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1的违约金(该违约金比率不小于第十第(1)项中的比率),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15日内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应当自退房通知送达之日起6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照买受人全部已付款的万分之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第十一条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1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7日内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原告胡仕银在买受人处签名,被告四川乐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弥江公馆项目部在出卖人处加盖印章。(盐)房预售证字第11025号中的楼盘只有1幢。原告胡仕银于2013年4月28日向被告四川乐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弥江公馆项目部交付了272214元的购房款。被告四川乐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弥江公馆项目部至今未向原告胡仕银交付《商品房买卖合同》所约定的房屋。另查明:被告四川乐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4月6日成立,于2012年4月9日经四川省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法定代表人为杨陆修,经营范围为市政基础建设项目投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投资、城乡环境治理项目投资、林产品综合开发项目投资、房地产开发(三级资质)。被告四川乐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弥江公馆项目部系被告四川乐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被告四川乐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12月14日成立,于2012年2月15日经四川省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负责人为被告王东,经营范围为房的产开发(三级)。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户籍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胡仕银作为买受人于2013年4月28日与被告四川乐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弥江公馆项目部作为出卖人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胡仕银与被告四川乐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弥江公馆项目部应当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胡仕银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四川乐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弥江公馆项目部一次性交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四川乐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弥江公馆项目部应当按照约定于2013年7月30日前向原告胡仕银交付房屋,但被告四川乐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四川乐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弥江公馆项目部未提供证据证实已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胡仕银交付合同中约定的房屋,原告胡仕银有权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选择退房,即解除与被告四川乐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弥江公馆项目部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被告四川乐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弥江公馆项目部应当返还原告胡仕银所交付的购房款。被告王东系被告四川乐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弥江公馆项目部的负责人,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王东不应当向原告胡仕银承担《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四川乐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弥江公馆项目部是被告四川乐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依法设立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的非法人组织,不具独立的法人资格,应当由被告四川乐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在诉讼中,原告胡仕银自愿放弃由被告从从2013年11月28日起至还清该款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利息的主张,这系原告胡仕银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胡仕银于2013年4月28日与被告四川乐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弥江公馆项目部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由被告四川乐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胡仕银返还购房款27221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383元,由被告四川乐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琦审 判 员  赵 娟人民陪审员  董胜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坤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三十八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