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蒲民特字第00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叶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某某,叶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蒲民特字第00621号原告王某某,男,196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渭南市临渭区。委托代理人张兴社,陕西辰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某,男,196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蒲城县翔村镇。委托代理人孙新红,男,198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蒲城县翔村镇太平村*组。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叶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兴社,被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新红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王某某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6月12日13时50分许,原告王某某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蒲城县东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王家路口时,与沿祥塬村至八福村村级道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叶某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叶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测后,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叶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蒲城博爱医院抢救,并随即转入蒲城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右额叶脑挫裂伤、头皮血肿、左肱骨内上髁骨折,住院68天。2014年11月25日,原告再次入住蒲城县医院行补颅手术,住院19天。共花费医疗费150000余元。现请求:1、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52678.06元,误工费24160元,护理费1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营养费174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04716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72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306304.06元,由被告叶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下余186304.06元,由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即55891.22元,两项合计175891.22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叶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经过没有异议。事故发生是因原告驾驶车辆逆行所致,被告也无经济能力赔偿原告损失。本案原、被告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王某某主张的各项赔偿金额是否合法有据,被告叶某承担的赔偿比例应为多少。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13时50分许,原告王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蒲城县东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王家路口时,与沿祥塬村至八福村村级道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叶某无证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叶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测后,作出蒲公交认字(2015)第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二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叶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蒲城博爱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955.3元。后因病情严重,随即转入蒲城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特重型颅脑损伤;2、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3、右额叶脑挫裂伤;4、头皮血肿;5、左肱骨内上髁骨折。住院68天,门诊花费581.93元,住院花费108455.81元。2014年11月25日,原告再次入住蒲城县医院,经诊断为:右侧额颞顶部颅骨缺损。住院19天,花费37932.02元。同年12月23日,原告外购药花费4753元。原告在住院期间,并有交通费支出。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陕西渭南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后,作出陕渭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087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评定人王某某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050元。原、被告驾驶的摩托车均未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原告王某某与其妻惠彩菊共生育子女二人,女儿王景辰,儿子王一鸣。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蒲公交认字(2014)第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蒲城博爱医院医疗费票据,蒲城县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花费清单,外购药处方及票据,陕渭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087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CT费票据,王某某结婚证、家庭户口本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又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叶某及原告王某某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发生,交通管理部门依据现场勘测及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作出的事故认定,客观真实,应予确认。原告王某某因该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并致身体残疾,被告叶某作为侵权人,应予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其所有的两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其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对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下余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比例依原、被告在事故中过错程度,确定由被告叶某承担20%。对原告各项诉请审核确定如下:1、原告王某某因该事故受伤,其主张的医疗费结合其提供的病历、医疗费票据,确定为152678.06元。2、误工期限依据原告伤情,并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从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共302天,每天按照80元计算,计24160元。3、对原告护理期限,除住院期间外,出院后再计算30天,共117天,每天按照80元计算,计93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30元计算住院期间,计2610元;营养费以每天20元计算住院期间,计1740元(20元/天×87天)。5、交通费依据原告伤情及住院时间、地点,确定支持800元。6、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依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确定为97464元(24366元/年×20年×20%)。7原告王某某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对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之请求应不予支持。8、原告王某某在本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且具有重大过错,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9、原告支付的鉴定费1050元,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52678.06元,误工费24160元,护理费9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营养费174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97464元,共计288812.06元。由被告叶某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并赔偿下余168812.06元的20%,即33762.41元,两项合计153762.41元。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7元,鉴定费1050元,共计4867元,由被告叶某负担40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8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宏建人民陪审员 任 君人民陪审员 雷红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