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刑初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王×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1,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57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张×1,女,1990年6月1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诉讼代理人王喜东,北京市京畿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兰世峰。被告人王×,男,1989年12月3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婷婷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诉讼参与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于2014年11月11日1时许,在本市朝阳区管庄乡杨闸环岛炫音KTV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张×1(女,24岁,山西省人)等人发生纠纷后互殴,期间王×用脚将张×1下颌部踢伤,致张×1下颌骨骨折,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属轻伤二级。后被告人王×主动投案。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王×定罪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请求判令被告人王×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后续治疗费损失共计人民币50219.68元。他们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医疗费、交通费及住院伙食费单据。被告人王×对起诉书中指控的内容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1时许,被告人王×在位于本区管庄乡杨闸环岛的炫音KTV内,因被害人张×1等人首先对其进行殴打而与之发生互殴。其间,被告人王×用脚将被害人张×1的下颌部踢伤。经法医检验,张×1因损伤主要致下颌骨体骨折,其身体所受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二级。2014年12月5日,被告人王×在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案。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诊断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张×1的陈述,证人张×2、田×的证言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亦供认。另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1因伤造成了医疗费损失14449.88元、误工费损失2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90元、交通费损失1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7989.88元。被告人王×已先行赔付了人民币1164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1向法庭提供的医疗费、交通费及住院伙食费单据,已在庭审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故意伤害公民的身体并造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有自首情节,故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被告人王×的犯罪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1遭受了物质损失,故依法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1所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根据相关的证据并结合案情对请求数额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张×1所提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亦有法律依据,但需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通过另诉解决。考虑到被害人张×1等人对本案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因此本院在对被告人王×酌予从轻处罚的同时判令其承担85%民事赔偿责任。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1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五千二百九十一元四角(除已先行赔付的人民币一万一千六百四十二元以外,余款人民币三千六百四十九元四角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以内支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 加人民陪审员 杨占珍人民陪审员 张立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婵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