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玄执字第1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南京分中心与被执行人王巧生信用卡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南京分中心,王巧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玄执字第108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南京分中心。负责人叶霖,该中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平,男,汉族,1957年3月12日生。被执行人王巧生,男,1963年9月7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南京分中心与被执行人王巧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的(2014)玄孝民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有车牌号为苏A×××××雷克萨斯牌小型越野客车一辆、车牌号为苏A×××××小型越野客车一辆、车牌号为苏A×××××号小型轿车一辆,现被查封,未实际控制,无法处置。另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调查结果,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玄孝民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石顺光执 行 员 周 林执 行 员 李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程 艳 微信公众号“”